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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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鴻鈞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路○○號文山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公司)會計,另經判決確定之 蔡興康 係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 祥能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能公司)之收款員,文山公司向祥能公司購買硫酸等貨品,約定每月結算,文山公司可簽發三個月之遠期支票,但以即期支票付款時,可享百分之五折扣優待,被告熟知該付款規定,且獲得掌管公司財務之 陳素美 之信任,乃經常以其男友 陳溪章 之支票,向文山公司陳素美調現。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文山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即期支票二張,交付被告作為支付同月份應付祥能公司之貨款,被告竟與陳溪章、蔡興康謀議,由陳溪章簽發多於上述即期支票面額之遠期支票換取該即期支票,交由被告兌領現款,轉付陳溪章使用,蔡興康將 陳某 之遠期支票向祥能公司交帳,從中賺取即期與遠期支票票載日期差距所生財產上之利益。蔡興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述即期支票予以侵占。被告與陳溪章以與 蔡某 共同犯罪之意思,先由陳溪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之遠期支票四張,再由被告盜用文山公司之印章,蓋在各該遠期支票之背面,偽造文山公司之背書,換取蔡某持有上述之二張即期支票,蔡某將陳溪章簽發遠期支票四張交付祥能公司入帳,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有受款人祥能公司之抬頭記載,被告等乃請台北市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祥能公司印章一顆,蓋在該附表編號1、2之二張支票背面,而後存入被告在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被告、陳溪章等以概括之犯意,復於同年九月廿七日、十月廿九日,先後由陳溪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及、之遠期支票,由被告盜蓋文山公司印章於支票背面為背書,交付蔡興康繳回祥能公司入帳,業務侵占文山公司因支付祥能公司九、十月份貨款簽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之即期支票,在編號7、、支票上,偽造祥能公司之背書,並將7、9、之支票存入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兌用,其中之支票被告持向其同學即不知情之 吳麗屏 調現,均足生損害於文山公司及祥能公司。上開遠期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支票四張,輾轉由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其餘由祥能公司提示,均不獲兌現,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文山公司代表人 劉新三 於第一審及偵查中供稱:「我們付款方式,首先經我核可,拿給會計再交我父親 劉永瀚 開支票,交與甲○○,再交給蔡興康」、「簽單是蔡興康當著我的面簽的,而且他支票都看得很仔細,並拿著計算機在算(五%折扣後之金額)」(見偵查卷第五三頁、一審卷第七三頁)。而劉永瀚證稱:「文山公司之印章,由陳素美保管」(見訴緝五六號一審卷六一頁五、六行)。祥能公司收款員蔡興康亦供稱:「我收貨款,都是由甲○○在劉新三面前交付的」(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被告因而辯稱:劉新三係在蔡興康來收款時,始簽發支票,被告將支票交給蔡興康簽收時,係當劉新三之面前,蔡興康亦當著劉新三之面簽收,不可能再為侵占,亦不可能於蔡興康簽收後,不交付支票而分身外出,向陳溪章借用支票,依文山公司即期支票之金額,加算百分之五之利息,填寫三個月期票,在途中請不知情之刻字商偽刻祥能公司之印章,更不可能借用支票後,返回公司,在劉新三及其父劉永瀚與妻陳素美(三人中至少有一人)、蔡興康及另一會計 陳金菊 均在辦公室,且保險箱除號碼鎖外,尚有鑰匙鎖,鑰匙由陳素美保管之情形下,公然開啟保險箱,盜蓋公司印章,故若論被告侵占及盜用印章,必須就上述二點不可能之情形,提出證據證明為可能云云。被告於原審提出書狀,重申上述不可能分身外出,向陳溪章借用支票;亦不可能於外出後,返回文山公司,盜用印章,並聲請予以調查,如何變為可能(見原審更七卷七六至七八頁、一四二、一四三頁正反面),原審仍未深入調查,詳加說明,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採信文山公司會計陳金菊之證言:七十三年十二月前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盜用公司之章,(蓋)在陳溪章之票後面,她說她交給祥能公司的話,祥能要求一定要蓋公司之章,否則不收等語,並指陳金菊屢為相同之證言(見原判決第三頁九至十三行),但查陳金菊已在原審中否認其事(參見原審更四卷廿三頁反面、五十頁正反面),原判決謂陳金菊屢次作證,亦為相同之證言,與卷證資料不合,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何以不採陳金菊對被告有利之供證而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劉新三在第一審提出陳溪章之房地產所有權狀影本附卷,指訴被告於案發後自知理虧,請求劉新三之妻陳素美幫忙以該項不動產所有權狀籌款返還文山公司(第一審訴緝字第五六二號卷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二三頁),究竟是否確實﹖劉新三何以持有被告男友陳溪章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此與認定被告有無侵占文山公司貨款支票而調用陳溪章支票向祥能公司抵付貨款,不無關聯,原審未予調查論列,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8、、七張陳溪章簽發之遠期支票,較之同表編號1、2、7、9、、六張文山公司簽發之即期支票,確短少九萬零三十七元,即令認此項差額係屬所謂之百分之五折扣利益;然原判決既認該等七張之陳溪章支票,已由蔡興康携回祥能公司交帳,亦即非自行領取,則其本人如何猶能獲取該折扣之利益﹖原判決未予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蔡興康雖被起訴與被告共同侵占,但經審理結果,認未發現得到任何利益,而判決無罪確定,應無與被告共同侵占之理。原判決謂「蔡興康從中如何分沾利益,雖因被告堅不吐實不知其詳,但蔡某甘觸刑章,交回公司之支票如不兌現,於其職掌亦有影響,衡情度理,其如無利可圖,豈肯自取其咎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十至十二行),為被告與蔡興康共同侵占之論據,亦有失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