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違反農業法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參加台灣省台中市選區第十屆省議員之選舉為候選人,竟於同年十一月中旬競選台中市選區省議員活動期間,意圖使同選區登記四號之省議員候選人 賴誠吉 不當選,印製一千五百份左右之不實文宣傳單,將其中約一千二百張僱請工人散發於台中市選區內選民住戶,文宣內容皆未經實際查證是否屬實,以文字、圖畫指稱:「 賴沈寂 (指賴誠吉)為鑽石牛、 賴金牛 、賴特權、北屯皇帝,首演乞丐變富翁,現代暴發秀!十年前一文不名,積欠一屁股債務;十年後家財萬貫,坐擁百億房地產。座右銘為特權當家,貪得無厭。用特權黑箱作業獲取民脂民膏。吃大坑-省議員做一任,北屯吃一半。特權當家,山坡地一直挖。佔死人地-為謀取暴利,官官相護,以低價買墓地,遷葬蓋大樓。埋大里溪-利用特權向政府施壓強租並土埋大里溪河川地,為了私利,霸地為王。」等文字及金牛圖畫等不實之事,誹謗賴誠吉(誹謗部份未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賴誠吉之名譽及影響選民對其之支持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印製散發之文宣,其內容不實,足以生損害於賴誠吉之名譽及影響選民之支持度等情,然該文宣之內容是否不實,有無足以生損害於賴誠吉之名譽及影響選民之支持度,與賴誠吉之關係最為密切,自應傳喚其到庭查證或為相當之調查。乃賴誠吉於第一審到庭時僅供稱:「我並無濫墾、也無侵占土地,也無用特權變更都市計劃,希望能還給我一個公道,我是告 王世勛 ,而非(告)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背面),是該文宣所載之文字、圖畫,是否全屬不實,已非無疑義﹖原審未再詳加調查究明,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九五五號執行命令、監察院公報第十一期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八頁),主張賴誠吉於七十三年間積欠 何正惠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票款未還,經何正惠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發扣押移轉命令,按月扣其在台中市議會議員研究費三千五百元移轉與債權人何正惠,而於八十三年所申報之財產依監察院公報所載其本人有土地一百三十九筆、房屋七棟、存款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三元、有價證券十種、事業投資八項,其配偶 賴陳金蓮 有土地十九筆、房屋六棟,以證明文宣傳單所記載:「賴沈寂(賴誠吉)十年前一文不名,積欠一屁股債務,十年後家財萬貫,坐擁百億房地產」等語,並非不實。乃原審竟未傳訊何正惠或其他相關之證人,以查明當時賴誠吉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何以不執行其他財產而按月扣押其研究費,及賴誠吉所申報之財產價值如何,以明事實真相,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徒以賴誠吉具狀陳稱:「該項債務與債權人另有爭執,非毫無資產」云云,遽認此部分之記載係散布不實之事,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㈢卷查上訴人所製作散發之文宣傳單上雖記載「埋大里溪,利用特權向政府施壓強租並土埋大里溪河川地,為私利,霸地為王。」等文字(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但其上並附有仁友停車場、河川現場照片,及報載:「景中巷案,賴誠吉應訊,檢方建議拆掉仁友保養場地上物,以免成為其他違建戶攻擊矛頭。」等相關報導全文。且其相關之文字亦說明河川對都市之重要性及颱風所造成之災害。類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非在揭示某些事實,以供選民評斷,已非無疑義。復按卷附之公司執照賴誠吉為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參以台中市政府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七九中工字第七四一號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工水字第一二五六七二號函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說明內容分別謂「依據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省地政處會同省水利局等單位勘查大里溪整治工程後交辦案件,及該公司所申請使用本市○○○段河川公地應僅限於停車場使用,依規定不得施設任何構造物,據勘查現場有搭蓋鐵皮屋及建築用材料,與當初申請使用之內容不符,請於限期內自行恢復原狀。」「經查貴公司河川公地上所施設之建造物,均未依建築法之規定,向本府申領建照,且業經本市北屯區公所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公所經字第一八一三五號函查封違章建築,並經本府建管課認定,拆除隊通知拆除在案,故該等建造物屬違章建築屬實,本府將於近期內依規定執行拆除,屆時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貴公司申請緩拆一案,歉難同意。」(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影印卷、本院卷上證一)等情以觀,賴誠吉既為仁友公司之負責人,則該公司承租河川公用地之後,違規在河川公地上搭建汽車保養廠使用,且長期使用不願自行拆除,能否謂對河川公地之管理及颱風季節來臨時對水災之防範不生影響,似此與公共安全及市民生命財產至有相關之事項,上訴人依報載內容及相關之文件,予以披露,能否謂非對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而仍構成違反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加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係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成立要件。是其行為態樣應為「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二者,別無「散布不實之事」。第一審判決所揭示之主文為「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致與法文規定不相適合,原審未加糾正,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