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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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新生高架橋下,竊取 蔡芳 自用小貨車內之各式枱燈五十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將枱燈出售得款花用。又於同年月九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同處竊取車上所載各式枱燈九十台,得手後,將枱燈出售得款花用。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侵入台中市○○○街○段○○○巷○號,有人居住之工廠,竊取蔡芳所有各式枱燈八十台。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以一千五百元僱請已判決確定之 蔡森國 駕車至台北市○○街○○○巷○○號地下室前停車,自行進入該地下室內搬運竊取蔡芳所有貯存在內未經組合之二折鹵素枱燈九箱及發電機兩台,總價值約四十一萬元,得手後,將贓物運回桃園市○○街○○號住處,經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八時在上址查獲,扣得未脫售各式型枱燈,價值合計五萬九千一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以上訴人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刑,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侵入台中市○○○街○段○○○巷○號行竊,僅是裝配工廠,夜間並無人居住,最後一次在台北市○○街○○○巷○○號地下室僅竊取枱燈九台及發電機兩台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並敍明上訴人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其中一次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綦詳,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被訴侵入台中市○○○街○段○○○巷○號竊盜係屬有人居住之工廠,惟所謂工廠乃白天只有工人上班組合枱燈,下班後即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原審未對被害人蔡芳詳查,遽爾按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處刑,有違採證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又原審認定上訴人第三次係屬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第四次非屬侵入有人居住之竊盜為普通竊盜,然竟在判決主文中宣告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被訴第四次竊盜,原判決更正起訴書所載枱燈二六九台為未組合而成之枱燈九箱,被害人並未指明確實數量,且前後矛盾,但上訴人確實只承認為九台等語。然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工廠雖係工人白天工作之場所,但其一部分非不可作為下班後夜間供工人居住之處所,且上訴人於第三次夜間侵入竊盜之台中市○○○街○段○○○巷○號,確係有人居住,已據被害人蔡芳在第一審中指證無訛(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是原判決依據被害人之指證,認定上訴人此次係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按之通常經驗,既非事理之所無,難謂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罪名同一,僅有加重條件之不同而已,則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連續犯,自仍應論以加重竊盜一罪,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普通竊盜三次,加重竊盜一次,而論以連續加重竊盜一罪,尚非無據,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之可言。再原審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第四次所行竊之枱燈為未經組合之二折鹵素枱燈九箱,已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綦詳,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是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亦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程序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加以審酌。另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