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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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諭
選任辯護人 張嘉律師
范振中 律師
黃俊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扣案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 耐妥眠 )成分之 王老吉 涼茶包拾包(驗餘總淨重25‧8564公
克及王老吉涼茶包裝袋拾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玖
包(驗餘總淨重7‧3899公克及夾鏈袋玖個)、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之IPHONE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
00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 (耐妥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王老吉涼茶包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08月11日前之同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透過手機簡訊傳送「《青心》茶莊商品更新《茶葉兩罐13斤三罐19斤五罐33斤》冷泡茶7百3送1、6百5送124H專線0000000000」等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若有購毒者向「阿牛」洽購後,「阿牛」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傳訊息至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知甲○○持綽號「阿牛」所交付之毒品,前往綽號「阿牛」之人與買家所約定交易地點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後,甲○○即可按販售之數量(贈送部分不計)獲取每包毒品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於109年08月11日某時,有某接獲該廣告簡訊之人,向警提供所接獲該訊息之線索,經警喬裝買家撥打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綽號「阿牛」之人聯絡,佯欲購買總價8,5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王老吉涼茶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甲○○即依該綽號「阿牛」之人指示,持其向「阿牛」之人所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王老吉涼茶包10包(含包裝袋10個毛重39‧07公克,總淨重26‧122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毛重9‧17公克,總淨重7‧3928公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9年08月11日20時45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陽明醫院門口,與在現場等候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其並要求喬裝買家之警員上車進行交易,喬裝買家之警員上車後,再向甲○○佯以欲購買5,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5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王老吉涼茶包。甲○○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王老吉涼茶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向喬裝買家之警員收取8500元,喬裝買家之警員隨即於同日21時05分許,佯裝要交付價金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甲○○本件販賣毒品行為遂因而未能得逞。經警扣得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王老吉涼茶包10包(驗餘總淨重25‧8564公克及王老吉涼茶包裝袋10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玖包(驗餘總淨重7‧3899公克及夾鏈袋9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SIM卡1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公訴人所舉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其前揭販賣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三及毒品愷他命9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王老吉涼茶包10包、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上開販賣毒品廣告簡訊訊息翻拍照片2張、警員就扣案愷他命初步檢測報告01份、警員對扣案王老吉涼茶包初步檢測試劑反應照片1張、扣案毒品與秤重照片21張可稽。上開扣案之王老吉涼茶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上開扣案愷他命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量均如前述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01份可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王老吉涼茶包部分)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就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有分則加重之特別規定,所混合之毒品如係不同級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即販賣王老吉涼茶包部分),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項、第三條、第四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本即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與犯意聯絡,由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以簡訊發送販賣訊息招攬買家,警員喬裝買家洽購,係為蒐證取締犯罪,被告雖已交付毒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因喬裝買家之警員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本件被告之行為,仍屬因障礙而不遂,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減輕則遞減之。審酌被告本件與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王老吉涼茶包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與施用毒品者之施用惡習,且其中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與其所欲出售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與被查獲之毒品種類、數量如前述,尚未販賣得逞,即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於警詢陳明其為大學在學學生,職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01份、所就讀之大葉大學學生影本01分可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證,現為大葉大學在學學生,犯後一再自白犯行,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以勵自新。並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驗餘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王老吉涼茶包10包(驗餘總淨重25‧8564公克及王老吉涼茶包裝袋10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9包(驗餘總淨重7‧3899公克及夾鏈袋9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SIM卡1枚),係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屬其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
法官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