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告 蔡榮達 即萬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6年5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04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84,817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17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含遲延利息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金額計算書、利率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之利率均應按原告當時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47%加年息0.575%計息(亦即年息2.045%)等語,惟依其所提出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20日之期間內所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應為1.345%(見本院卷第13頁),故在上開期間內應改以年息1.92%計息(即1.345%加年息0.575%計息),始屬允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遲延利息計算部分,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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