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89號

原告 李佳蓉

李佩娗

李增展

李春蘭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李珮茹 住○○市○○區○○路00○0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被告 范金蓮 (PHAMKIMLIEN)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同段1205-10、1211-2地號土地上所增建如附圖所示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16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7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其居留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並給付無權占有該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因不動產物權及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房屋既在我國境內,自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6元。嗣於111年6月15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應否返還上開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李文卿 之再婚配偶,兩人於107年12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李文卿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李文卿之子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係李文卿所遺之財產,業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房屋為李文卿及被告共同居住,李文卿死亡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家長家屬關係,被告無占有上開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居住該屋,屬無權占有,自應遷讓返還該屋予原告。又被告自李文卿死亡之翌日即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以該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共114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0,169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7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同段1205-10、1211-2地號土地上所增建如附圖所示之未辦建物保存登記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李文卿之遺產,被告為李文卿死亡時之配偶,雖被告為外籍人士,然就遺產中之系爭房屋仍享有繼承權,被告前因受騙而誤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經撤銷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被告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縱原告得請求遷讓房屋,本件應有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下稱兩公約)適足居住權之適用,蓋被告與李文卿婚後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若強行迫遷,實難確保被告之適足居住權;另原告以年息7%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卿之再婚配偶,被告與李文卿於107年12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李文卿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為李文卿之子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李文卿之遺產,業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63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方屬合理?茲說明如下。

㈡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以人對於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屋為李文卿之遺產,已由原告5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

 ⒉被告辯稱:被告前因受騙而誤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經撤銷該意思表示後,被告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原告即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查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並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該案依公證人之證述、被告來台多年具備基本溝通能力及拋棄繼承權卷宗等資料,認定本件被告係辦理文書認證後,再續辦拋棄繼承手續,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被告所辯遭誤導而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即無可採。

 ⒊又被告係因與李文卿結婚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占有輔助人係指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之人,並非占有人,本件被告顯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李文卿居住系爭房屋,應屬占有輔助人,則李文卿死亡後,被告即失受指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不得徒以其與李文卿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即謂其仍得合法占用系爭房屋。

 ⒋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有兩公約適足居住權之適用等語。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上開公約內容,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惟並非賦予國民取得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對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之對抗資格。是被告以兩公約之規定,作為其有權占用之依據,顯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意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⒌從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李文卿死亡後,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若干方屬合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如上述,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中央路之雙線道路上,屬城市地方,鄰近清水區中清路之主要幹道,附近有清海國中、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公車站牌,生活及交通機能均便利,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宅之用,所能獲利有限,系爭房屋為75年12月間建造完成之加強磚造2層建物,並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第3層樓,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7頁),並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系爭房屋110年之課稅現值為30萬9,3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等情,有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2,676元【計算式:(309,300+1,680×89)×7%÷12=2,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之1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0,169元(計算式:2,676÷30×114=10,169),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7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萬0,169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表:

建物門牌

坐落土地地號

未辦建物保存登記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1樓

遮雨棚

18.06

主建物

27.55

2樓

陽台

3.99

主建物

27.55

3樓

陽台

3.99

主建物

74.7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