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顆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至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而其中徒刑部分執行完畢之日期應予補充為「民國109年7月22日」,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毒偵字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出監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於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山區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21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路與福昌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而緝獲,經警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4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球2顆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1)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J111051)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4公克)、吸食器1個、玻璃球2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26 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