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65號

原告 汪芝妤

被告 陳慧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補發其在該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隨即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刑事判決(下同)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 嗣經鈞院 刑事庭以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之罪(註:從一重以幫助洗錢防治法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註: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為判決附表二編號7,被騙金額為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90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錢並非伊拿走,無礙於被告上開責任之認定。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90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三)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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