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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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35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裕銘
被告 王俊昇 即山崎壽司手作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漏未記載遲延利息之年利率,並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如下列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僅為補充及更正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7月15日,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改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即1.341%加碼年息1.005%計息(即按年息2.346%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386,026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26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6%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含遲延利息部分)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原告歷年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之利率均應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即1.3410%加碼年息1.005%計息(亦即年息2.346%)等語,惟依其所提出之歷年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單所示,原告於111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期間內所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應為1.2150%(見本院卷第43頁),故在上開期間內應改以年息2.22%計息(即1.2150%加碼年息1.005%計息),始屬允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遲延利息計算部分,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