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小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小字第58號

原告 謝育期

被告 陳沐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雙方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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