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原告 謝淳宇
被告 黃怡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簽發交予訴外人 江福輝 供借款擔保之用,且該筆借款已於110年間清償完畢,兩造間互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係自訴外人 鍾旻 憲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互不相識,彼此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至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未直接交予被告,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頁),是依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不得執與被告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又本件原告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且未就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予以主張、舉證,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兩造並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3日
105,000元
109年11月1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