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08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李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VA-1261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176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因駕駛不慎,前車頭致與前方同向同車道由 黃清雄 駕駛之AZF-8013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AZF-8013號車前車頭再與前方同向同車道之AFS-9913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AFS-9913號車再與前方同向同車道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許秀治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信安 所駕駛之BFG-91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萬266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

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被告駕車撞及AZF-8013號自用小客車,AZF-8013號車前車頭再與前方之AFS-9913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AFS-9913號車再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即被告存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二)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對於上開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清單、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查,AZF-8013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黃清雄於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當時我駕駛AZF-8013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途中我看到內側車道有擺放交通錐,於是我就放慢車速並打警示燈提醒後方車輛,並看到前方車輛速度變慢及有踩煞車,當下我也放慢速度及踩煞車後,車輛煞停約1秒遭後小客車前車頭碰撞我車後車尾一次,致使我車往前碰撞停於前方AFS-9913號自小客車後車尾一次肇事,該自小客車於現場自行離去。」等語;及被告於調查筆錄中陳稱:「肇事當時我行駛在中線車道,旁邊的內側車道在施工擺放三角錐,當時前方車多緩慢,行駛在我前方AZF-8013自小客車突然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車輛停止後,現場有看到另一位駕駛下車查看,AZF-8013自小客車駕駛也下車,他指我的車撞到他的車尾,當下我下車察看,跟AZF-8013自小客車駕駛說我沒撞到他,他的車損是原本的舊傷,當時行車速率50公里左右,距離對方約一台車的距離,馬上踩煞車。AVA-1261號前車牌撞擊的痕跡是我太太開車撞到的。」等語。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7頁),因AZF-8013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黃清雄

  未看見被告肇事之經過,AZF-8013號車是否留有AVA-1261號車之漆乙情,無從證明。是以,無從由訴外人黃清雄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即逕為被告駕車撞及AZF-8013號車,AZF-8013號車前車頭再與前方之AFS-9913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AFS-9913號車再撞及系爭保車之認定。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自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證明,

則其據民法第184條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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