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40號

原告 陳秉葓

被告 謝錦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未將其聲明請求數額加以具體特定(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其聲明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鹿和路3段525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駛至右側路旁停等後,即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上開車輛左後方沿鹿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胸壁、雙膝、右臀及左踝挫傷併淤、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且兩造經調解後仍未獲共識,而原告為處理本件爭議因遭受刺激,致再次誘發憂鬱症狀,並持續至醫院治療,是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包含醫療費用13,822元、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金額為143,82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43,822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就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證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3,822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曾分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醫,且支出醫療費用乙情,已據其提出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59頁上方、第61-63頁、第65頁下方至第89頁、第95-97頁),復觀以上開收據所載原告接受治療診別均係「復健醫學」,衡情均與其傷勢情狀有關,是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1,124元,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即無可取。另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精神遭受壓力,且前往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至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37頁、第59頁下方、第65頁上方、第87、91-93頁),惟依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前去精神科就診時間均在111年1月間以後,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近1年,此部分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乃大有可疑,原告對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去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各項醫療費用,自無法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計2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原告確實受有就醫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被告僅因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即爭執此項支出之必要性,尚無可採。又參酌原告提出之鹿港基督教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89、97頁),其前往鹿港基督教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就醫次數各為18次、22次(按:同日如有數次就診,則按接送就醫1次計算),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與就醫地點之距離,認原告主張各次來回路程交通費用以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22頁),應屬合理,是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8,000元(計算式:200元×40次=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手腳關節失能,無法到校指導學生上課計20次,如依每次工作薪資為4,000元計算,合計受有工作損失80,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在學證明、勞動部聘書、證明書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27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過去有從事工作之事實,無法據此推斷其日後仍將從事相同薪資之工作內容,以及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工作能力損失等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金額之工作損失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肩、右胸壁、雙膝、右臀及左踝挫傷併淤、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賠償慰撫金30,000元,此部分即屬有據。

  ⒌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被告貿然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當時騎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進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73號卷第10-23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雙方關係位置、系爭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因素,認被告於駕車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應為30%、70%。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惟此部分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顯示上揭情形不符,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再依兩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4,387元(計算式:【11,124元+8,000元+30,000元】×70%=34,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387元,以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