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小字第901號
原告 張崴鑒
被告 王琮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琮衍、劉煒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後將遲延利息變更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9頁),核此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5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卦山里卦山路居處(地址詳卷),由被告劉煒民以【附件】之穢語辱罵原告,並恫稱「有本事你就搬走」、「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等語,被告王琮衍一度以腳踹踢原告居處鐵門,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因上開行為已遭判刑確定。原告自受有上開不法侵害,心生恐懼,痛苦異常,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琮衍答辯略以:其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本件係因原告向其借款後卻置之不理所致,其之後尚需籌措因上開犯行所需易科罰金之數額,已無力負擔原告請求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劉煒民則以:其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尚需籌措因上開犯行所需易科罰金之數額,已無力負擔原告請求數額,另原告請求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案件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人格權受侵害部分,既經認定如上,且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又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侵害行為之動機、情節與結果、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併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47、60頁),以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於8,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