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拾柒包(驗後毛重壹拾捌點參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之安非他命十七包(驗後毛重一八‧三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鑑驗確係屬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吳宇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