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甲○○、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內科部過敏免疫風濕科接受親子鑑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八十八年親字第一八二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前認有鑑定之必要,經函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內科過敏疫風濕科進行親子鑑定,而該鑑定所需之資料為當事人三方之血液、唾液及掌紋,若當事人未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至上開醫院提供資料並接受鑑定者,則本院得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真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君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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