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臺北縣○里鄉○○○街與舊城路口之停車場出口,於汽車起步前,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讓左方來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欲左轉至華峰三街往北方向行駛,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峰三街北往南方向駛至,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甲○○○騎乘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合併尾骨半脫臼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雖下車察看,惟得知甲○○○受傷後,旋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紙條書寫不實之聯絡電話及住址予甲○○○後,藉詞趕著上班,旋即逃逸。經甲○○○抄下乙○○之車號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36號偵查卷第7至9頁)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34至36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車禍後書寫聯絡電話及地址之紙條1張(見同上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現場圖(附於偵卷第10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幀(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6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尚屬輕微,肇事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犯後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8頁),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