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及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犯竊盜(2次)、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所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4年7月2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
2次所犯竊盜罪,於95年2月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2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嗣經警 依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則經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辛○○、丙○○告訴,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己○○、丁○○、辛○○、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DSZ-037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無故侵入住宅、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被告曾犯竊盜(2次)、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中所犯公共危險罪,於94年7月22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2次所犯竊盜罪,於95年2月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甫於96年2月2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承認犯罪,經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被告並已接受裁判,均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及其多次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頗鉅,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為免執行發生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普通竊盜罪(│戊○○竊盜,│││有,於96年12月18日上午10│刑法第320條│累犯,處有期│││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第1項)│徒刑貳月。│││號碼DSZ-037號機車,前往│││││屏東縣○○鎮○○里○○街│││││4號,利用側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2│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普通竊盜罪(│戊○○竊盜,│││有,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1│刑法第320條│累犯,處有期│││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第1項)│徒刑貳月。│││DSZ-037號機車,前往屏東│││││縣○○鎮○○里○○路185│││││巷1號,利用前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孔吳麗玉 所有硬幣20元│││││及峰牌香菸1包(內剩香菸│││││18支)得手。│││├──┼────────────┼──────┼──────┤│3│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加重竊盜罪(│戊○○攜帶兇│││有,於97年1月23日上午10│刑法第321條│器竊盜,累犯│││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第1項第3款│,處有期徒刑│││DSZ-037號機車,前往坐落│)│肆月。│││屏東縣○○鄉○○段331地│││││號對面土地上之工寮,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竊取己○○所有鋁窗1個(│││││價值約500元)得手。│││├──┼────────────┼──────┼──────┤│4│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普通竊盜罪(│戊○○竊盜,│││有,於97年1月26日中午12│刑法第320條│累犯,處有期│││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第1項)│徒刑叁月。│││DSZ-037號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272│││││號整修中之建築物,侵入該│││││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周麗 │││││玉所有廁所之鋁門2扇(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載往高雄縣林園鄉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5│戊○○於97年1月29日下午│無故侵入住宅│戊○○無故侵│││1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罪(刑法第30│入他人住宅,│││牌號碼DSZ-037號機車,前│6條第1項)│累犯,處罰金│││往屏東縣新園鄉中洲村中山││新臺幣肆仟元│││路13號辛○○住處,基於無││,如易服勞役│││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同││,以新臺幣壹│││意,利用該住宅前門未上鎖││仟元折算壹日│││之機會,無故侵入該住宅內││。│││。│││├──┼────────────┼──────┼──────┤│6│戊○○無故侵入上開辛○○│普通竊盜罪(│戊○○竊盜,│││之住宅後,另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0條│累犯,處有期│││法之所有,在該住宅客廳及│第1項)│徒刑貳月。│││1樓房間之床頭櫃上,竊取│││││辛○○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枚及硬幣約100元得手。│││├──┼────────────┼──────┼──────┤│7│戊○○於97年1月29日下午│無故侵入住宅│戊○○無故侵│││4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罪(刑法第30│入他人住宅,│││碼DSZ-037號機車,前往屏│6條第1項)│累犯,處罰金│││東縣○○鄉○○村○○路26││新臺幣柒仟元│││之1號丙○○住處,基於無││,如易服勞役│││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同││,以新臺幣壹│││意,以打火機將該住宅後方││仟元折算壹日│││之紗門燒出破洞一處,而後││。│││打開門鎖,無故侵入該住宅│││││內。│││├──┼────────────┼──────┼──────┤│8│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加重竊盜罪(│戊○○毀壞門│││所有,於毀壞門扇,侵入上│刑法第321條│扇竊盜,累犯│││開丙○○之住宅後,在該住│第1項第2款│,處有期徒刑│││宅2樓房間之床頭櫃上,竊│)│柒月。│││取丙○○所有硬幣約2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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