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壬○○
號3樓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癸○○律師
丁○○律師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及訴外人楊 儒炎 、楊 玉惠 、楊 玉如 均為被繼承人辛○
○之子女,辛○○為預立身後之事,故於民國90年10月10日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預立遺囑,指定己○○、戊○○及甲○○等三人為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由己○○筆記、宣讀、講解後,再由辛○○確認無誤後,記明年、月、日,由遺囑人辛○○簽名蓋章並蓋指印,見證人兼代筆人己○○及另兩名見證人加以簽名,且當時亦有攝影存證,嗣後辛○○於91年7月12日不幸病逝,依前揭遺囑內容,辛○○之5名子女均有分得其財產,惟次女即被告庚○○卻無端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今被告質疑本件遺囑是否真正,致原告依遺囑所取得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其「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點所言,均
非事實,實則被告於81年間出嫁,其夫乙○○即長期失業,於是被告便偶與其夫回娘家騙錢炒作股票,並由母親購買計程車營業謀生,其夫乙○○之姊姊 王金蓮 並曾向母親借錢不還,迄今仍有其簽立之借據可稽。在屢經被告欺騙後,母親即常告誡原告等子女要小心被告婆家之人,母親更是強烈要求被告庚○○離婚。嗣至89年間,母親得知生重病陸續長期住院治療,期間均係由長子 儒其 、次子儒炎、長女玉惠、三女玉如輪流照顧。兩造雙親事後也揚言不願再見被告及其夫婿,被繼承人辛○○更是由次子照料並居住在一起,後期為全方位事業照顧,得被繼承人辛○○同意於90年5月18日送至安養院居住,亦係均由原告等姐弟4人處理,且每日均由原告之妻即媳婦 陳雯真 、長女 楊玉惠 就近前往照顧,長子即原告壬○○、次子 楊儒炎 、三女 楊玉如 均輪流探親,故 何來 被告所言「母親亡故後,父親辛○○乏人照料,乃由被告與夫婿每日前往重陽路故居照料其三餐起居」之事。且查被繼承人辛○○於79年間雖曾於住家附近發生車禍,導致腳受傷過,被繼承人辛○○不曾有過2次中風,未有何意思不清之情事,甚至長年服務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溝渠大隊,更於76年2月間受考核加薪。從而,被告所言「故長期以來,母親 楊溫鴻 均限制其行動於重陽路故居,以保護其生命安全」云云,更屬荒謬。
⒉又被繼承人辛○○如前所述於90、91年間,不論係居住於
安養院或入院於醫院中,均屬公開場所,原告何來有阻擾其探親之可能及情事,且期間親朋好友都曾有過探親,被告若有心前往,應探詢親友即輕易可得知悉,而可經常來探視雙親,何以其竟完全漠不關心,甚至如其所稱竟「直至95年接獲行政執行署執行之關於遺產稅之執行通知,始知父親亡故」。觀此則其孝心究為何,已不言可明。綜上可知,被繼承人辛○○實則絕無被告所言意思能力不健全,不可能為遺囑之情形。再參鈞院向長庚醫院所調閱之被繼承人辛○○病歷資料,更可知直至立遺囑前之90年5月間父親經檢查「知覺感受」均屬正常,護理記錄單亦載「精神可」益可得證。
⒊又代筆遺囑內容非不得由代筆人於立遺囑日前,依立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先行草擬遺囑內容,嗣於立遺囑日再經立遺囑人確定遺囑內容,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立遺囑人及見證人等簽名證明之,此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53號著有判決。且本件遺囑之錄影光碟,已清楚紀錄立遺囑人確有同意訂立遺囑之意思,且意思能力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並經在場見證人一致供證無誤,故原告何有代為簽名之必要,且其上不僅有立遺囑人之簽名,尚有蓋印及按捺指紋,若係偽造何須多此一舉,另參原告所提供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抄錄之立遺囑人辛○○之印鑑證明,益可證明與遺囑上之簽名相同。
⒋至被告於其「民事辯論意旨狀」第四點所言,亦非實情,
茲分述如后:被告之夫乙○○若從無買賣股票之情,何以會遭依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且被告雖稱乙○○有固定工作,惟參其所提銘和企業社之證明,合計工作僅4天,觀此反足證原告所言其無固定工作乙節,確為實情。因被告之夫乙○○之姊為「王金蓮」,故被告於答辯中,僅敢含糊稱簽立借款條之78年間,其「當時仍就讀高中,乙○○與被告尚不相識」云云,而欲模糊辯指此「王金蓮」非乙○○之姊「王金蓮」,惟被告與乙○○雖於82年間始結婚,然兩造全家與乙○○全家早於78年前即已認識,此兩造所有兄弟姊妹均可為證,豈有被告所稱78年間其仍就讀高中,而與乙○○不相識之可能。
⒌末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而兩造之父親辛○○於91年7月12日過世,故兩造本即應於6個月內依法申報及繳納遺產稅,且實則原告並曾因未依限繳納辦理而遭罰緩達數10萬元之譜,且每年並須繳數10萬元之地價稅,而原告原有之不動產並因此而遭行政執行處禁止處分查封登記,故原告乃依兄弟姊妹前均已同意之父親遺願而辦理遺產之處理,如此而已。且觀原告前已繳之地價稅及罰緩等高達數10萬元,故縱被告曾替父親繳納過每期數百元之健保費,基於為人子女本屬應該,今竟執此稱說,誠不足取。
㈢爰聲明:⑴確認訴外人辛○○於90年10月10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㈠按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並應於代筆遺囑上簽
名或按捺指印,且代筆遺囑之口述應由遺囑人以言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惟原告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辛○○於90年10月10日所做之代筆遺囑為真正,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須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對該遺囑之真正提出遺囑並以光碟為佐,惟該光碟內容並未見被繼承人辛○○以言語口述遺囑內容,亦即該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後由他人代筆作成,並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亦未見被繼承人辛○○親自簽名、蓋章及按指紋,且遺囑上之簽名筆跡亦顯與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之存款印鑑卡上之簽名有別;又經不明男子提示遺囑內容錯誤時,被繼承人辛○○對於錯誤之處不僅未詳加核對確認,且反於常情對該錯誤處竟未有絲毫反應,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己○○徵取被繼承人辛○○同意時,亦不無刻意誘導哄騙之情。再者,光碟內容中有不明男子表示事後剪輯之意,佐以光碟有多處錄影中輟、無畫面之處,足見該光碟實乃片段剪輯而成,具有嚴重之瑕疵,難認其為真正。
㈡次查,系爭遺囑乃證人己○○於立遺囑日之前事前撰擬,遺
囑人辛○○向其敘述時僅由楊儒炎、楊玉如、楊玉惠在場,至於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戊○○、甲○○則並未在場。此有己○○證述:「(問:為何立遺囑?)辛○○在立遺囑前,就陸陸續續有告訴我遺囑的內容。(問:立遺囑前多久,辛○○有陸續告訴你遺囑內容?)不記得。(問:辛○○陸續告訴你幾次遺囑內容?)5、6次以上,我妹妹也有告訴我。(問:遺囑內容是否你在90年10月10日前事先擬好?)是。(問:辛○○跟你口述遺囑內容時,有何人知道?)楊儒炎、楊玉惠、楊玉如。」等語可按(參97年4月10日審理筆錄)。復查90年10月10日遺囑人立遺囑當日,遺囑人辛○○並未向在場之見證人戊○○、甲○○、己○○,親自口訴遺囑內容之情,亦有原告所提之原證2光碟內容,與證人戊○○證稱:「(問:你們立遺囑時,辛○○有無將遺囑內容說出來?)是己○○寫好之後,念給辛○○聽。(問:是否是說己○○事先立遺囑,當場宣讀遺囑?)是。(問:己○○宣讀遺囑前,你是否沒有聽到辛○○說遺囑內容?)沒有。」等語可按。足見,立遺囑當日,辛○○確實未曾向在場見證人口述遺囑內容,自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方式。
㈢退步言之,被繼承人辛○○意思能力不健全,不可能為遺囑
。被告出嫁前,均與被繼承人辛○○、母親 楊溫鴻同 住於重陽路故居,其他兄弟姊妹則在外租屋居住。母親亡故後,被繼承人辛○○乏人照料,乃由被告與夫婿每日前往重陽路故居照料其三餐起居,直至90年間父親住院。故被告與夫婿乙○○對於被繼承人辛○○之身心狀況,知之甚稔。又被繼承人辛○○因早年車禍裝置鐵板,復因二度中風,罹有中度肢障,致長期以來行動不便;且被繼承人辛○○因長期嗜酒導致意思不清、智能低落,於74年前後,更曾發生於酒後將土地贈與他人情事,後於訴訟中,經法官認定被繼承人辛○○之意思能力有問題,始將土地追回。故長期以來,母親楊溫鴻均限制其行動於重陽路故居,以保護其生命安全,並防止類似遭人訛騙土地之情況再度發生。90年間,被繼承人辛○○因病先後於臺北忠孝醫院、臺北長庚醫院,以及 林口 長庚就醫,經被告通知原告與訴外人楊儒炎後,原告與訴外人楊儒炎於被繼承人辛○○住院期間,即開始百般阻擾被告前往探視,被告當時僅得見被繼承人辛○○一面,當時被繼承人辛○○並無能力清楚表達意思,至對於其他事物之理解,並無法本於自由意志任意表示。再者,被繼承人辛○○於90年間出院後,原告與訴外人楊儒炎更動輒以打罵方式禁止被告前往探視,直至95年接獲行政執行署關於遺產稅之執行通知,始知被繼承人辛○○亡故,更自96年接獲本件開庭通知始知有原告所謂之遺囑存在。
㈣查被繼承人辛○○之意思能力本有問題,此由林口長庚醫院
之病歷顯示,辛○○當時確實有「知識缺失」之問題,且辛○○遺囑之引言亦表明:「吾已老邁長期臥病在床,行不便,手難寫」等情,顯然與台欣老人養護所之函文所述 楊健一 神智均屬清醒,並可自為進食及如廁等日常生活起居之情不相符合。況台欣老人養護所並非專業之醫療院所,故其判斷尚有可疑。且被繼承人辛○○確實中風2次,此僅須向南港資生堂醫院調取病歷資料即可為證,又被繼承人辛○○於78年5月22即離職,由母親在家照顧,被告當時尚未結婚,均一同照料被繼承人辛○○生活起居,此亦有全民健康保險之繳費證明為據,即知被告所言均屬實在,被告對被繼承人辛○○身心狀況實知之甚詳。再者,鈞院所調得之林口長庚病歷資料,原告雖以「90年5月間父親經檢查『知覺感受』均屬正常,護理紀錄單亦載『精神可』」云云,而認被繼承人辛○○意思能力無礙。惟該病歷上之護理計劃單上(護理計劃表)上,亦記載「健康問題:知識缺失」,即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有意思能力不清之情,實非全屬無據。
㈤此外,被告夫婿乙○○並非如原告所言長期失業,而係於正
職外,另分別在有億企業有限公司、柏翔企業社、銘和企業社等等公司擔任司機及從事駕駛壓路機之工作,並兼職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此有乙○○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銘和企業社工作證明、工作簽單、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營業執照可按,足見乙○○恆有固定之工作。另原告所謂「被告便偶與其夫回娘家騙錢炒作股票」亦屬無稽,原告亦全然無據,雖乙○○名義下有開設買賣證券之帳戶,但乃當初供他人所使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書可知,故原告謂被告之夫乙○○若從無股票買賣之情,何以會遭依違反證券交易法起訴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告所提王金蓮之借據為78年所立,被告當時仍就讀高中,乙○○與被告尚不相識,該借貸事實過程被告與乙○○均不知悉,且該人是否即為乙○○之胞姊,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再者,當時乃母親見被告夫婿乙○○不沾菸酒,且工作認真穩定,乃鼓勵被告與夫婿交往,並贊同兩人結婚,故原告所謂「在屢經被告欺騙後,母親即常告誡原告等子女要小心被告婆家之人」、「母親更是強烈要求被告庚○○離婚」之說從何而來?實屬無稽。89年間母親生病後,即要求被告與夫婿代為幫忙照顧被繼承人辛○○之三餐及生活起居,被告與夫婿乙○○應允,迄90年5月14日被繼承人辛○○生病住院,此有被告為父親支付之全民健康保險收據為憑,故何來原告所謂「父、母親事後也揚言不願再見被告兩夫妻」之情。再查,90、91年間確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楊儒炎、楊玉惠、楊玉如等刻意阻擾、隱瞞雙親之下落,甚至於以暴力相向,阻止被告探視。抑有進者,母親死亡之時,壬○○、楊玉惠、楊玉如等見被告前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祭拜,竟不顧天倫、兄妹之情,當場斥責、驅趕被告,此有驗傷單、錄音帶譯文可據。故被告實不知被繼承人辛○○嗣後於90年5月18日為原告等送入台新老人安養院就養之情,更遑論前往探視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於90年10月10日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預立遺囑,指定己○○、戊○○及甲○○等3人為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由己○○筆記、宣讀、講解後,再由辛○○確認無誤後,記明年、月、日,由被繼承人辛○○簽名蓋章並蓋指印,見證人兼代筆人己○○及另兩名見證人加以簽名,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辛○○已於91年7月1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楊儒炎、楊玉惠、楊玉如均為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於90年10月10日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預立遺囑等情,雖據提出系爭遺囑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亦即被繼承人辛○○於90年10月10日書立系爭遺囑是否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茲析述如下:
㈠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見證人,依其法條全文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自應以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辛○○為預立遺囑,乃於90年10月10日
指定己○○、戊○○及甲○○等3人為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由己○○筆記、宣讀、講解後,再由遺囑人辛○○確認無誤後,記明年、月、日,由遺囑人辛○○簽名蓋章並蓋指印,並由3名見證人加以簽名,且當時亦有錄影存證,已清楚紀錄遺囑人辛○○確有同意書立遺囑之意思,且意思能力清楚等情,固據提出遺囑影本、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證人戊○○到庭證稱:「(問:立遺囑當天90年10月10日你有無看到立遺囑本人辛○○?)有。(問:辛○○意識是否清楚?)還算清楚,我們有錄影存證,辛○○還可以抽煙。(問:過程中,辛○○有無說什麼?)我只記得,己○○宣讀、講解後,辛○○有點頭同意。(問:你們在何處立遺囑?)己○○的事務所。(問:你當時為何到己○○事務所?)因我是己○○的朋友,己○○請我當見證人。(問:己○○如何聯絡你當見證人?)己○○打電話先通知我。‧‧‧(問:全部的人到場後,由何人主導立遺囑?)己○○。(問:辛○○到場有無說什麼?)沒有。(問:你們立遺囑時,辛○○有無將遺囑內容說出來?)是己○○寫好之後,念給辛○○聽。(問:
是否是說己○○事先立遺囑,當場宣讀遺囑?)是。(問:己○○宣讀遺囑前,你是否沒有聽到辛○○說遺囑內容?)沒有。」(見本院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冊第16至19頁)等語、證人己○○亦證稱:「(問:這遺囑是否你寫的?〈提示原證一〉)是我寫的。(問:為何立遺囑?)辛○○說在立遺囑前,就陸陸續續有告訴我遺囑的內容。‧‧‧(問:立遺囑前多久,辛○○有陸續告訴你遺囑內容?)不記得。‧‧‧(問:辛○○陸續告訴你幾次遺囑內容?)5、6次以上,我妹妹也有告訴我。(問:你們在講的過程大要為何?)他們家有祭祀公業的問題,所以地都是給大兒子,才會談論這個部分。‧‧‧(問:你如何聯絡戊○○到場?)我打電話通知戊○○來,因為我們也有配合過其他案子。(問:遺囑內容是否是你在90年10月10日前事先擬好?)是。(問:辛○○跟你口述遺囑內容時,有何人知道?)楊儒炎、楊玉惠、楊玉如。」(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冊第20至22頁)等語、另證人甲○○證稱:
「(問: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提示原證一〉)是,當天我有在場。(問:是何人找你來?)壬○○。(問:壬○○以何方式聯絡你?)電話。‧‧‧(問:遺囑內容,己○○有無宣讀、講解給辛○○聽?)有,辛○○有點頭表示同意。‧‧‧(問:你到場時,己○○是否就開始拿出遺囑宣讀、講解遺囑?)是,之後經辛○○同意才蓋章。(問:己○○宣讀、講解遺囑前,你有無聽到辛○○說遺囑內容?)我忘記了。」(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冊第23至25頁)等語,足認見證人戊○○、甲○○並非係遺囑人辛○○所指定之見證人,且系爭遺囑亦非由遺囑人辛○○於90年10月10日當天口述遺囑意旨,而由見證人己○○當場筆記,充其量僅係立遺囑日前,由遺囑人辛○○陸續將遺囑意旨告知己○○,並由己○○事先撰擬遺囑,再於立遺囑日逕予宣讀、講解,況遺囑人辛○○於口述遺囑內容時,見證人戊○○、甲○○並未在場見聞其事。至原告所提本件立遺囑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片長6分14秒,影片於9秒至20秒中斷,於20秒至4分56秒由己○○宣讀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辛○○在旁聆聽,5分11秒己○○問被繼承人:「我剛念的是否瞭解?有無同意?」,被繼承人:「同意,給兒子就好。」,被繼承人並於5分49秒開始抽煙,影片第6分鐘,原告問被繼承人:「有無什麼話對 阿琴 說?」,被繼承人未答話(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冊第37頁)。綜觀該影片全部內容,並無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畫面,是在代筆遺囑程序中,遺囑人並未口述遺囑之內容、見證人戊○○、甲○○亦未聽聞遺囑人為口述遺囑之意旨,系爭遺囑自難謂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是以,系爭遺囑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自不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㈢綜上所陳,系爭遺囑並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
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非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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