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丁○○被告丙○○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四七○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及乙、丙部分鐵皮雨遮(面積合計十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840元及自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則改為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470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54平方公尺)及乙、丙部分鐵皮雨遮(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下與甲部分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主張被告乙○○(下與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與丙○○均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追加乙○○為被告,並聲明乙○○應與丙○○共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核屬追加於訴訟標的法律關需合一確定之他人為被告,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上(面積7982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6至12巷伯爵山莊 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共118個建號)之基地,且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與丙○○在內)共有。而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10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為伊所有(下稱系爭原告所有建物),同小段106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巷1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為丙○○所有,故伊與丙○○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相鄰接之如附圖甲、乙、丙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乃係丙○○、乙○○夫婦或其前手未經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社區依建築法預留作為法定空地之部分系爭土地上所建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面積達72平方公尺。目前供被告共同經營立可得商行(雜貨店)使用。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使用收益,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又被告無全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伊自得就伊受損害部分,並依民法第18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前所有權人 詹英美 於民國78年底,緊鄰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所建造,內部並與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相通。其後詹英美將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連同系爭建物出賣予甲○○。乙○○又出資向甲○○購買,並將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登記於丙○○名下,故系爭建物應為乙○○所有,原告訴請丙○○拆除,要屬無據。又系爭建物起造完成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對伊等前手詹英美、甲○○或伊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默示同意、或默示分管協議而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系爭土地面積為7982平方公尺,且係包含原告、丙○○在內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因區分所有關係而共有,且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共118個建號)之基地。
原告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1,被告應有部分為2萬分之162。
(二)系爭原告所有建物現為原告所有,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現為丙○○所有。
(三)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係位於如96年度湖調字第158號卷(下稱湖簡卷)第39頁之複丈成果圖黃色所示部分,且為原始起造時即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與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鄰接處則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由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前所有權人詹英美於78年底所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系爭建物於其後出賣轉讓予甲○○。乙○○於89年9月20日出資買受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並以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目前係供被告共同經營立可得商行使用。
(五)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亦屬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依建築法預留之法定空地。詹英美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得土地共有人明示之同意。
(六)原告曾於93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以主委名義函請臺北縣政府依照違章建築處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而經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
(七)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40元。
(八)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7月15日,由原告逕行送達被告。
(九)原告係於78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原告所有建物,原告於購買系爭原告所有建物後,隨即返回檀香山擔任公職。
期間每一年會回國一、二次,也到過系爭社區一、二次,於88年底回國定居在系爭原告所有建物,但於81年4月21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原告所有房屋內。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
(一)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1.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丙○○抗辯為乙○○所有,是
否有據?
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
節,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及其與其他共有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否可採?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是否有理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若干為適當?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丙○○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應屬有理由。至原告請求乙○○拆屋還地,則無所據。
1.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丙○○所有,丙○○抗辯為乙○○所有,並不可採。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且內部相通而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與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乃係內部相通,而與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相連,其本身並無從供獨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言詞辯論筆錄)。由是以觀,系爭建物當屬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之一部分。申言之,系爭建物與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當共同構成一個不動產,而僅有一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即為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要無疑義。而丙○○既自前手甲○○受讓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當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甚為明確。
(3)被告雖以:系爭建物係乙○○出資購買,而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置辯。然不動產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與何人出資購買該不動產無涉,無從僅以何人出資買受系爭建物,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歸屬。且系爭建物既屬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之一部分,而系爭丙○○所有合法建物現亦為丙○○所有,對第三人而言,丙○○即屬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丙○○買受系爭建物時,曾與乙○○約明系爭建物由乙○○出資,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屬實,要不過為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所為之內部約定,他人無從得知,自不得以此即謂丙○○對第三人而言,業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因此,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彰彰明甚。
2.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乙節,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及與其他共有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固有明文。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共有人,主張其占有係基於他共有人默示之同意者,自應就對其有利之默示同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要屬當然。
(2)丙○○雖抗辯: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之共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終並未曾對系爭建物之歷來所有權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據而推論系爭社區之其他共有人業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所謂其他共有人未曾向丙○○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事實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本屬消極之事實,顯非為共有人之積極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表意行為,僅能認為單純之沉默,而無從逕謂此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次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高達118人,系爭社區118戶之位置分別散居於臺北縣伯爵街6至12巷,分屬不同巷道內,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一)),自堪認為真實。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此種大型社區,各區分所有住戶彼此並不認識,遷入時間亦有先後,甚至未曾注意系爭建物之存在,即便見過或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通常亦不一定知悉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範圍何在、或現存之系爭社區建物占有之土地是否即屬其所有,是其等未曾對系爭建物之存在或占有系爭土地等節,表示反對或請求拆除而為單純之沉默,依照社會通念,無從認為係同意為單一住戶共有人之丙○○使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而得認有默示同意之情。因此,丙○○僅以:系爭社區住戶未曾反對,據為住戶已經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取。
(3)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見83年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然此必以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存在、範圍本有所認識,且各共有人客觀上已各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排除其他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使用收益之分管,始能成立。經查,系爭社區除有二、三戶於系爭土地劃設為法定空地之部分搭蓋違建外,其餘100多戶之共有人,並未再就系爭土地各自劃設範圍,而為單獨使用收益等情,為丙○○所不爭執。則丙○○空言抗辯:系爭社區住戶,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未無反對之表示,可認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與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丙○○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乙○○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併請求乙○○與丙○○共同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1.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丙○○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當
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為共有人之一之原告受損,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丙○○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次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1年迄起訴之96年間均為每平方
公尺5440元(見不爭執事項(七)及本院卷第10頁地價表),徵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臺北縣汐止市柏爵山莊巷內,鄰近土地均係作為住宅區使用,附近除系爭社區內有少部分雜貨店外,距離最近之臺北縣汐止市○○街上之市集尚有1公里之遙,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約2至3分鐘步行距離可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商家、市場、超市等,生活機能普通,業據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見本院卷第87頁),另審酌丙○○占有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建物作為雜貨店使用及其他一切情事等節,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及附圖),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1/1000(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起訴日(96年7月11日)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40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440元×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年息5%×原告請求期間5年×原告應有部分41/10000=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4.又丙○○自起訴之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返
還系爭土地前,將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丙○○仍有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當甚明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給付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於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6日起(見不爭執事項(八)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各筆土地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元(原告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公告地價5440元×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原告應有部分41/10000=7元,但原告僅請求其中2元,本院僅得於原告聲明範圍內為裁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末查,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而受占有土地利益者,應為房
屋所有人。乙○○至多僅為丙○○買受系爭建物之出資者,,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已如上(一)1論述明確,則原告併請求乙○○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訴請丙○○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訴請丙○○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乙○○拆屋還地、及乙○○與丙○○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則無所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適當之擔保,分別准許之。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2297元(原告起訴預繳裁判費1萬6147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費6050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丙○○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部分金額而甚微少,與丙○○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一,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丙○○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