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鄭聯芳 律師被告戊○○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14號、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丁○○(綽號 阿萬 )、戊○○(綽號阿財)2人共同意圖營利,由丁○○向不知情之甲○○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經丙○○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與丁○○、戊○○聯繫並約妥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與交易地點後,先後10次在臺北市南港區中視公司與南港國小等地,以1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丙○○施用,嗣經警方於96年2月
28日查獲丙○○施用毒品犯行後,循線於同年3月9日下午5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丁○○及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重陽路188號前查獲戊○○,並扣得第
1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驗餘淨重1.99公克、純質淨重0.5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2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丁○○、戊○○2人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丁○○辯稱:伊曾於95年12月3日在台北松山夜市海產店與丙○○發生衝突,丙○○因此懷恨報復,伊並未販賣毒品與丙○○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丙○○,警察查獲之7包海洛因是 伊剛 買回來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丁○○、戊○○2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2人購買海洛因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丁○○拿錢請其幫忙申辦,並交由被告丁○○使用。⑵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5年12月至96年2月之通聯記錄,證明被告丁○○與丙○○確有密切之連絡等理由為論據。
五、經查:(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見過在庭被告丁○○、被告戊○○?)我認識被告丁○○,我沒見過被告戊○○,我有和被告丁○○吵過架,那時筆錄我有說。」、「(問:有無向被告二人買過毒品?)沒有。」、「(問:何以你跟警察說,毒品是向被告戊○○購買,以你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告戊○○買毒?)【提示96偵3514卷第18-19頁】是警察要我這樣說,那時我被拘捕沒有辦法。」、「(問:96年4月11日偵訊時,你回檢察官【提示96偵3514卷第81頁偵訊筆錄】同樣的話,何以如此?)是警察要我這樣說,警察去我家,但是他去我家的日期我忘記了,我不曉得警察的名字,那時警察有好幾個,有好幾個警察問我筆錄。警察叫我來開庭(偵訊),要我照我在派出所講的話再跟檢察官講一次。」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否認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雖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他們,有時戊○○接,有時丁○○接,2人都曾拿過海洛因給我,2人曾一起拿海洛因給我,但很少,通常是其中一人拿海洛因到約定地點」(見96年度偵字第3514號偵查卷第158頁),則依其所述證人均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惟其於96年2月28日18時警詢時所作之筆錄,僅提及向丁○○共購買8次,並未提及向戊○○購買(見96年度偵字第4410號偵查卷第17頁),其另於96年2月28日18時50分警詢時所作之筆錄,則僅提及向戊○○共購買5次,並未提及向丁○○購買(見96年度偵字第3514號偵查卷第19頁),其如確實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何以於警詢時未一次連續陳述,而係對同一制作筆錄之警員分別先後2次供述不同之販毒者,並分別制作2次筆錄,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是同時供出二個,我分成二份筆錄做。」(見本院97年5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然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丙○○於制作警詢筆錄時,並沒有同時供出2位被告,而是分別供出,此有本院
97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是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真實,不無疑問。(二)公訴人雖另提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5年12月至96年2月之通聯記錄,證明被告丁○○與丙○○確有密切之連絡,惟此通聯記錄並無2人之談話內容,亦無法證明上開通聯係在談論有關毒品交易之事。(三)又本件於查獲丁○○時並未查獲搜出毒品,或相關之販賣所常用之物品如分裝袋、電子秤等物,於查獲戊○○時,亦僅查獲海洛因7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亦無查獲相關之販賣所常用之物品如分裝袋、電子秤等物,且被告亦辯稱所查獲之毒品係伊剛買回來自己要施用的,而被告戊○○確有施用海洛因,並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則被告戊○○所辯查獲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亦非不可採。(四)是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
2人購買毒品,除外即無其他確具有相當程度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佐證證人丙○○所述被告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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