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
8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於96年
6月7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武2巷2之2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並將之加熱,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26日13時許,因被告另涉竊盜罪嫌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楓情汽車旅館225號房,當場扣得吸食器3組,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㈡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橙色蓋玻璃瓶、白色塑膠瓶),經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上開吸食器因沾有毒品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粉紅色蓋塑膠瓶),經送驗結果雖未沾有毒品成分,有上開檢驗報告可參,但該組吸食器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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