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共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旋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均經減刑並合併執行,甫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期間,甲○○並另於96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及同年6月18日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晚上8、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加油站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2月18日晚上9時20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檢盤查,甲○○即主動從外套左口袋內取出並交付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共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捌公克),並向警察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同意員警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該公司97年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6頁),又扣案之粉末4包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捌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71432號鑑定函可憑(本院卷第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戒字第14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停止其處分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經上開查獲地點,因形跡可疑,警方欲前往盤查其身分時,被告即主動交出海洛因,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僅憑被告見警顯露神情緊張之狀態,顯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毒品交出而自白其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共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捌公克)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驗之部分,已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