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體及寬五公分、長七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伊於美國就學期間並非職業學生,亦未擔任校園特務工作,竟於其所著之「走過臺灣五十年」一書(下稱系爭書籍)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2頁(第13章「校園特務」部分),分別載稱:「自紐約州大轉來的甲○○(臺大農經系畢業,後來紐約州大學弟 江豐富 告訴我,杜是職業學生,因為打人家小報告,竟然該小報告(信)被退回來,為被打小報告的人所截獲,要揍他,所以他才轉學。 劉榮超 老師也曾對我提起杜的行為有問題)」、「為了縮小打擊面,我針對甲○○一人,在寒假期間密集溝通,抨擊其作為的不當。我批評他們這幾個人都是職業學生、校園特務,作惡多端,令人生厭」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且於民國92年12月間出版系爭書籍,印行5079本後,或供販售發行,或充當被告於彰化地區競選立法委員之文宣贈書,而使伊之名譽人格法益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根據:(一)兩造在美國約翰霍浦金斯大學求學期間,伊自73年10月底迄74年3、4月間,均無法與留於臺灣之配偶通信,嗣後,始知伊與配偶通信均遭不詳之人士無端扣留;(二)伊曾於聊天過程中,向原告提及伊與配偶間來往信件無端遭扣留之事,詎原告向伊稱:「只有你一人是臺灣人,且娶臺灣太太」等語;(三)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求學時,曾是國民黨極右覺民學會幹部;(四)伊與原告同在美國約翰霍浦金斯大學求學時,曾與原告鎮夜通宵,談及國內外敏感之政治問題,原告之政治立場偏向執政當局;(五)當時我國政府於國民黨主政期間,政府內部確有「中華民國政府潛伏證」及「交友日誌」之表格書類,用以為職業學生辨別及工作執行;(六)伊之學弟江豐富曾與原告同在美國紐約州立大學求學,江豐富曾於77年間在臺灣於言談中向伊稱:「甲○○是職業學生,因為打人家小報告,竟然該小報告(信)被退回來,為被打小報告的人所截獲,要揍他,所以他才轉學」等論據(下合稱系爭論據,分別則稱系爭論據一至六),而撰寫系爭書籍之系爭文字。是依伊為系爭文字時所得證據資料,已得確信伊為文內容為真實,故伊係就白色恐怖、職業學生氾濫時代轉型正義之可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善意而合理之查證,方為系爭文字之言論。職是,伊所為系爭文字之言論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簡化文字或變更其順序)
(一)被告曾於系爭書籍撰文,而於系爭書籍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2頁(第13章「校園特務」部分)為系爭文字之言論。被告並於92年12月間出版系爭書籍,印行5079本,或供販售發行,或充當其於彰化地區競選立法委員之文宣贈書。
(二) 曾明煙 於94年3月間,自臺灣大學經濟系之 林建甫 教授知悉系爭書籍之內容後,轉知原告,原告方知上情,並於94年8月22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6年9月26日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認定成立誹謗罪,處拘役40日。被告上訴後,於97年4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曾擔任行政院主計處研究員、中研院社科所副研究員、桃園縣政府財政局長、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觀古董事,並於文化、中興、東海、中央、輔仁、逢甲等大學從事教職,專業領域為公共經濟、經濟發展等經濟學相關類科,學術著作豐富,為專業財經學者。
(四)原告現任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國家發展研究所副教授,曾擔任中央研究院經濟研究所副研究員。專長學科為國際投資、國際貿易、國際金融、經濟發展等,為經濟學之相關領續學者。著有「世界經濟導論」、「天涯若比鄰─全球化下的世界經濟導論」、「世界經濟概論」、「亞太營運中心的理論與實際」、「打造臺灣科技島─人文科技與經濟的對話」、「國際貿易投資與經濟發展」等專書。
於78至84年多次獲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獎助。曾列名0000-0000年版世界名人錄、2004年臺灣名人錄及國民大會代表。
(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9月18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之需要,而調整其順序、文字)
(一)系爭文字之言論是否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
(二)被告行為有無過失或不法?被告抗辯:其發表系爭文字內容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系爭論據所為之善意評論,並無不法,是否可採?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四)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處分是否必要?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文字之言論已造成原告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被害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言論是否對被害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
2.經查,被告於系爭文字之言論中指稱原告於戒嚴時期,在美
國留學時係擔任當時執政黨中國國民黨之職業學生、校園特務。而職業學生、校園特務,係指戒嚴時期在校園中以學生身分為掩護,實質上卻以調查教師、學生之政治傾向、及打小報告為務,而為特定政黨(中國國民黨)或政治取向服務之人,所為戕害言論、學術自由甚深,且與原告戮力強化之學人形象正相反對,客觀上確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涵無疑。被告所著系爭書籍之系爭文字內容,亦形容職業學生「作惡多端,令人生厭」,亦足見「職業學生」一詞對原告之一般社會評價具有強烈之貶抑性及負面性。據此,系爭文字之言論當已造成原告一般社會評價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要無疑義。被告空以:伊不認為系爭文字會影響原告名譽云云為辯,核非可採。
(二)系爭文字應屬舖陳事實之言論,被告並未盡適當合理之查證義務,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撰文而為系爭文字內容時,確信系爭文字內容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發表系爭文字內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基於系爭論據所為之善意評論云云,亦不可採。
1.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之一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是故,陳述事實言論內容有所不實,侵害他人之名譽法益時,自仍以行為人有具備「故意」、「過失」、「不法」等要件始能構成。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促進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為憲法所保障之權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首應保護之權益。為調和此二種基本權利之衝突,憲法對於陳述事實之言論,乃劃定一基本原則,亦即侵害權利之陳述事實言論,必須符合「真實惡意原則」,法律方予以非難而認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為陳述事實言論之行為人,並不以自證其所為事實之陳述為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為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而不具備民事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不法。至如何認定行為人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是否基於相當之理由,則必須斟酌行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且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行為人與言論受侵害者之身分、所涉事項於為言論時對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予以綜合評價。末按,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最為簡單之區分標準,即在於其是否具有可證明性、可精確定義性,通常使用不具價值判斷性之中性文字加以表達。而評論則屬常使用形容詞、副詞、感嘆辭等表達情緒、主觀價值之語文為之,於語意學上,較無從為精準之定義或為形象塑造。
2.經查,審諸被告為系爭文字之言論所載:自紐約州大轉來之
原告(臺大農經系畢業,後來紐約州大學弟江豐富告訴我,杜是職業學生,因為打人家小報告,竟然該小報告(信)被退回來,為被打小報告的人所截獲,要揍他,所以他才轉學。劉榮超老師也曾對我提起杜的行為有問題)等語以觀(見不爭執事項(一)及外放本院卷之系爭書籍第259頁),足見系爭文字內容顯然係具體鋪陳原告有職業學生、校園特務之具體行為,應屬具體鋪陳事實之言論,而非僅為對某事實所為之意見之表達或價值評斷、評論,甚屬明確。
3.次查,依本院卷內所附證據或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存證據資
料,並無從證明系爭文字之言論,即原告係職業學生、校園特務、曾打小報告被退回等情節係屬客觀真實。是揆諸上述說明,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即在於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可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被告就此雖辯稱:其係以系爭論據為其系爭文字言論之基礎。惟查,系爭論據一至五即便屬實,均僅能顯示原告之政治立場與被告相左,以及被告在美留學期間,職業學生盛行,且被告可能因其言論或政治立場不見容於當局,而遭職業學生以不詳方式扣留信件,致無法與在臺親人聯繫,但均不足以逕而推論:原告係替當時之執政特定政黨監控旅美學生而擔任職業學生、校園特務之工作等節,彰彰甚明。再者,證人江豐富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到庭證稱:伊於77年暑假時還不認識被告,伊沒有如被告所述,向被告講述原告在美國是職業學生,因為愛打小報告而轉學等情,伊是在79年,因為被國科會選派至美國芝加哥大學進修,因此無法繼續在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授課,當時是被告打電話說臺大法學院院長請被告幫伊上課,那時是被告第1次打電話給伊,兩人才有聯絡,伊也不記得當時曾聽聞甲○○是職業學生的傳聞。伊不知道在紐約州大期間有大家認為的職業學生,伊亦未曾聽聞原告說在海外要好好為國民黨出力做,將來回臺灣可以做大官之類的話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10至112頁審判筆錄、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卷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
證人 柯志明 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原告是否覺民學會之幹部,伊與原告僅係紐約州大同校,並不熟識。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紐約州大有職業學生,也未曾聽原告說過要好好為國民黨出力做,回臺灣作大官,僅聽被告說原告曾經打人家小報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卷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證人 陳思賢 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並證稱:伊無從判斷原告有無可能協助職業學生作查察工作,美國求學期間僅曾聽被告說原告是職業學生,專門蒐集同學資料向上報告,除被告以外,沒有聽其他人說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卷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而被告所舉證人江豐富、柯志明、陳思賢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甚而為兩造共同之朋友,其等於具結後,在偽證重典及在被告在場對質之心理壓力下,所為證述互核亦均相符,且時代業已變遷,證人亦無不實陳述之動機,所證自屬可信。由是以察,依被告所舉、直接得認定:被告於為系爭文字之言論時,確信原告為職業學生之系爭論據六部分,其基礎事實根本不實。準此,依照系爭論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於為系爭言論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系爭文字中所述事實情節為真實之情況。
4.此外,系爭文字之言論,係被告撰寫於系爭書籍而為其個人
之回憶錄,用於其競選立法委員或縣市長文宣發放使用,其言論載諸書冊,影響範圍甚廣。而原告並非政府官員,故所涉原告為職業學生之情節,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反與原告個人名譽隱私清譽至關重大,則被告為此陳述事實之言論時,自應詳細查證,本於確實之文件或檔案資料,以為系爭文字事實之基礎。然被告竟僅憑與原告是否為職業學生毫無關聯之系爭論據一至五及根本不存在之系爭論據六,即自憑臆測、想像系爭文字之事實內容,為文不無憑空杜撰之嫌。甚者,再參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陳:當時伊因此事之後,為避免被孤立,遂起意參與約翰霍浦金斯大學內國民黨學生社團,但發現原告並未參與國民黨校園小組活動等語以觀(參見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116至117頁筆錄),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為職業學生乙事,亦非全無查證之管道,僅在查證之後,雖無合理根據可證實其主觀上所認原告為係職業學生之想法,仍以「原告沒有參與小組,顯見層級更高」自解,益徵被告為系爭文字之言論時,確係基於主觀上之惡意,甚或依據欠缺合理根據而有重大過失、輕率之主觀臆測所為,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法益之故意、過失及不法。
5.被告雖又以:伊所為系爭文字之言論係為促進轉型正義,而
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可阻卻違法云云置辯。然按,所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必指所涉之言論乃是一種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且所評論者必須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而言。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由是以觀,判斷某種評論或意見是否合理、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是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是否有合理之依據,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並公開陳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之系爭文字內容,乃具體指稱原告曾經為職業學生、校園特務之工作內容,應屬陳述事實性質之言論,已論斷如上2所述。被告並非對於某真實或已為大眾傳述之基本事實而為評論或為價值判斷,自無從援其為轉型正義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評論而阻卻其言論之違法。再者,職業學生制度之存在本身,固然在探究民主法治社會歷程中,有其社會關注性,而涉轉型正義而與公共利益相關,然若提及某現仍存在、且並非擔任政府官員、公眾人物之個人涉及職業學生、校園特務之行為事實,即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揆諸上述1之說明,此時公共利益之保護,顯然即須退居於個人名譽之保障價值之下。查系爭文字之內容,顯並非對職業學生制度為批評,而係在傳述並非公眾人物、政府官員之原告個人涉及職業學生、校園特務等事實,自難認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可援引上開事由免責。因此,被告以其系爭文字之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之評論,並無不法為辯,殊難憑採。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經合理查證,及輕率憑自己主觀臆測,任意傳述原告為職業學生、校園特務之系爭文字言論,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認定如上,自屬侵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1.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及74年8月27日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現任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國家發展研究所副
教授,曾擔任中央研究院經濟研究所副研究員,著作豐富,為經貿方面之著名學者,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系爭文字之言論對其名譽人格法益之損害,應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著名經濟學者,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系爭文字對其身為教授之清譽之影響非輕,被告亦為學術著作豐富之專業財經學者;被告名下有多筆房產,總價值為3000萬元以上,資力豐厚,及被告為系爭文字之言論,乃本於輕率所為,對於他人名譽法益尚無適當尊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處分應屬必要,而應准許。
1.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係國內相關領域知名學者,系爭文字之言論,又
係載於系爭書籍而出版,且於被告為立法委員、縣市長等全國性之公職人員選舉之場合對外發送(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顯見系爭文字言論對原告名譽人格法益之損害範圍甚廣。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以相當篇幅,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全國性新聞紙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各一天以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屬適當,而應准許。被告雖以:其願意更正系爭書籍中有關系爭文字之言論,並將系爭書籍再版,回復原告名譽,並以此認登報道歉並無必要云云置辯。然查,系爭書籍已經發行經年,再版是否仍能達到最初發送、銷售之水準,甚屬堪疑。且系爭文字之言論係位於系爭書籍之一隅,僅加以更正發送,若非特別標註,是否足為原告名譽回復之效用,更屬難料,自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被告以其主觀上認為適當,而於客觀上並無效用之方法為辯,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如附件道歉啟事刊登新聞紙而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而應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自無再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件:
道歉啟事:茲本人於自己所著「走過臺灣五十年」乙書中,於第十三章「校園特務」部分,以不實之內容,指控甲○○先生為職業學生、校園特務,嚴重損害甲○○先生之名譽,道歉人謹向甲○○先生,申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內容全非事實,謹此聲明。道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