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被告甲○○因 杜金珠劉永昌 (此二
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告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萬多元代價(含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遊等費用)之利誘,而與杜金珠、劉永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杜金珠、劉永昌、大陸人民 吳金云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劉永昌於92年6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後,由 林秀美 與吳金云於同年6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公證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於92年6月19日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872號結婚證明書。
嗣甲○○返臺後,於92年7月3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之(92)南核字第033371號之認證證明書,並於同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吳金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載不實為「吳金云」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完成結婚登記後,甲○○乃於92年7月24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吳金云配偶之身分,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自任吳金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使不知情之警員 林振成 經實質審核後,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證人吳金云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而為對保之證明。甲○○復於同年7月25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吳金云來臺,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核後,將甲○○與吳金云「92年6月1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吳金云得以探親名義,於92年9月8日持用上開旅行證搭機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旋即前往臺北地區工作而不知去向,嗣經警於96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查獲吳金云逾期居留,而查知上情。
㈡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涉及刑法修正者,如未特別提及,均同施行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故修正後之刑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而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修正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屬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等語,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刑法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連續犯: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屬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行為,均在上開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前,故以修正前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將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⑹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論處。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
會議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就緩刑部分,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2款。
㈢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
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且查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員警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就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簽註意見並核章,此觀諸93年3月1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自屬公文書之性質,惟因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員警有實質審查權,故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又戶籍謄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文書,分係具公務員身分之戶籍人員及警察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自亦同屬公文書。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假結婚者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核而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中,係該當於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杜金珠、劉永昌就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間,及被告甲○○與杜金珠、劉永昌、大陸人民吳金云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吸收犯: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連續犯: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牽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㈧本院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守法,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國家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且影響政府對於戶政機關管理戶藉資料之正確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含當日),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另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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