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勞力士牌六九一七八型,錶號L七二四三○八號手錶壹支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之勞力士牌69178型,錶號L724308號手錶(下稱系爭手錶)壹支為原告所有,於民國87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內,遭三名蒙面歹徒搶奪。系爭手錶遭搶奪後,由被告占有該手錶,被告嗣將系爭手錶交予第三人 黃傑 持往長裕當舖典當,經臺北市警察局查獲以被告涉嫌贓物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偵查結果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無法證明是向誰買系爭手錶,足證是買受贓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手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勞力士牌手錶進口完稅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127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力士牌手錶進口完稅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占有系爭手錶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2年度偵字第22127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審閱屬實,是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對系爭手錶是否有占有權源?經查:
(一)系爭手錶為原告所有,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力士牌手錶進口完稅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92年藍保管字第2902號)各乙份可證。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因辦案需要依法扣押系爭手錶,該扣押行為並未產生所有權之移轉,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訴外人綽號「 阿南 」持系爭手錶向伊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查:
1系爭手錶為勞力士金錶,價值菲薄,被告卻對於係向何
人買受系爭手錶乙節,僅以綽號「阿南」之人為交待,就該名男子之姓名、住居所均無法說明,且未取得系爭手錶之進口完稅證明書,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2被告陳稱曾將系爭手錶交予訴外人 黃傑典 當二、三次,
價格在10萬元至15萬元之間(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68頁),但黃傑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卻稱僅典當系爭手錶一次,價格為10萬元(見偵查卷第40頁),二人所述不符。
3系爭手錶之全新時價約537,000元,有台北市鐘錶商業
同業公會92年7月7日北市鐘謀鑑字第92033號函附於偵查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87年年初向訴外人「阿南」取得系爭手錶前,曾交給第三人鑑價,則其對系爭手錶之價格應知之甚詳。又訴外人黃傑於90年11月間持系爭手錶典當時,該手錶於典當業界之價格尚且達12萬元,足證於87年年初,系爭手錶之價格顯然高於10萬元甚多,被告以低於市價之10萬元向訴外人「阿南」買受,尚難認定其為善意。被告雖辯稱當時之鑑定價格為15萬元左右,但被告就當時係委由何人鑑定乙節先陳稱係「朋友」(見偵查卷第10頁),後改稱係住家附近之「鐘錶行」(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嗣又改稱又請「當舖」(見偵查卷第59頁)為鑑定,說詞前後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不起訴處分書雖以於90年11月1日訴外人黃傑將系爭手錶拿去長裕當舖典當之價格僅為12萬元,與被告買受之10萬元價格相差非鉅,認定被告無贓物認識。但查黃傑典當系爭手錶之時間距被告買受系爭手錶之期間相隔已近四年,四年期間之折舊後系爭手錶於典當業界尚有12萬元之價格,益證被告於買受系爭手錶之10萬元,顯低於當時市價甚多,是尚難認定被告為善意買受系爭手錶。
(三)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948條、第801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依客觀情勢,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本件被告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且無進口完稅證明書等情,一般人憑此即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買受人竟予買受,則其買受該錶,顯難認係善意,自不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127號贓物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告前後所言自相矛盾,且與證人所述互不相符,及證人黃傑典當該錶之價格與被告買受系爭手錶之價格雖略相符合,但期間相隔近四年等情詳為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民事法院自不受該項認定之拘束。被告買受系爭手錶既不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而不能取得該錶之所有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錶,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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