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柯易賢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