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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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翁樸淨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提存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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