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14號
原告乙○○被告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盛 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4年度易字第1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