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林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林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發票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更正為『付款人』,並增載支票到期日為93年9月27日。(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增載:該支票係 曾秀蓁 所持有,於93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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