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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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31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543號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1號、94年度裁全字第543號、94年度執全字第23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