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7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乙○○二人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竊得之之吊勾搬運渠等機車時,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