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林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林交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書二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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