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居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按期付息,自第十三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八五加五‧六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若未能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未按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其時利率核算為年息百分之八‧七四七。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陳琪媛~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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