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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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來台灣後,當日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玉玫 。
乙、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聲明如左:
一、聲明: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大陸地區福州市民政局結婚公證書一件及原告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來台灣後,當日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 女王玉玫 證述明確。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有入境之紀錄。另證人王玉玫證稱:被告在九十一年(月份不詳)年初的時候來我家的,她當時只是來我家看看連一晚都沒有住下來,就離去,之後雖然有再回來,但是也沒有住在家裡,之後就是來來去去的,在同年七月間開始就沒有她的消息了,其後她有打電話回來,逢年過節也沒有回來過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本院送達予被告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被告復具狀表示同意離婚。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離家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表示同意離婚,棄家庭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