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
自訴人甲○○○○車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參加設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自訴人即順福計程車有限公司經營之「博愛計程車無線電台」,而向自訴人承租自訴人所有之編號第一六○號之「PACELM4725X」機型之UHF車台主機一部,裝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上使用。該具車台主機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被告按月繳付租金一千五百元予自訴人。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又避不見面,自訴人業已通知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該車台主機,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所有之YS-四三○號計程車係出租給 陳瑞文 使用,因伊曾欠繳自訴人車台主機之租金,被自訴人停機無法使用無線電,陳瑞文為此生氣而將伊所有之計程車開走不還伊,二、三個月後,伊在陳瑞文住處找到該計程車,但車台主機已不在車上,後來再找到陳瑞文的女友,得知陳瑞文將該車台主機交付他女友保管,伊乃向陳瑞文的女友將車台主機取回。現已將車台主機返還自訴人,並繳清所欠租金等語。經查,自訴人對於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否認,且被告確已將車台主機返還自訴人,並繳清所欠租金,有被告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並無侵占犯意等語,尚非不能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參諸前開所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