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飲酒會導致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乙○○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市○○路「河邊餐廳」飲用玉泉清酒,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行經市○○路○○路○○○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市○○路○○○號旁),因酒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七樓之一住處,飲用瓶裝啤酒二瓶之甲○○,在服用酒類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精神不佳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市○○路○○○巷巷口往東行駛,因酒醉亦疏未乙○○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右轉,造成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始知悉上情,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七毫克,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二八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
二、案經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認不諱(偵查卷第九、十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其昌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聞到被告甲○○身上有酒味,精神不佳,外觀上即可判斷有喝酒,而乙○○當時無法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乙○○、甲○○為警查獲時其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二二八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及○˙三七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況又喝酒開車而肇事,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 華顯 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此外,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正本、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血液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二紙及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乙○○之酒精濃度高達一˙一四毫克,被告甲○○之酒經濃度達○˙三七毫克,及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達成民事和解,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