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丁○○」、「丙○」身分證各壹張、變造「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變造「丁○○」機車行車執照壹張,偽刻「丁○○」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丁○○」之印文壹枚、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偵訊筆錄中「丁○○」簽名及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綽號「 大衛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概括犯意之聯絡,以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並提供其相片三張,在高雄市○○路,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綽號「大衛」之男子購買偽造丁○○身分證乙張,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九十年一月間,購買變造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乙張,九十年三月間,購買偽造丙○身分證乙枚,含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甲○○○○購買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委由該車行不知情之人員盜刻丁○○印章乙枚,及交付前開偽造之丁○○身分證,經不知情之甲○○○○填寫機車過戶登記書並蓋用偽刻丁○○之印文一枚後,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過戶手續並取得行車執照,致生損害於丁○○及機車監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三一一之一號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經警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訊問時,為逃避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丁○○應訊,並在警訊筆錄偽造丁○○之簽名及七枚指印,旋為警發覺,扣得偽造之丁○○身分證、偽造丙○身分證各乙枚,變造丁○○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乙枚。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丁○○、丙○指述明確,並有偽造之身分證二張、變造機車駕照一張、變造行車執照一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前開身分證二張、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經送鑑定是否偽造(含公印文部分),其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二張身分證上未發現有水印與纖維絲,印刷字跡膠膜上梅花圖案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均為偽造,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內戶字第○九一○○○三一八七號函一紙附卷可考,是其均為偽造,應堪認定,另關於丁○○之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送交通部鑑定結果,其印刷方式防衛措施及機車行照上製發機關及簽發機關暨駕照上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之章之印文及相關印製內容均為永豐公司所生產,但不包括資料列印及鋼印印模,有交通部公路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九一路監牌字第九一○七五三二號函附卷可稽,是其均為變造,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院解字第三○二○號參照)。核被告乙○○偽造身分證含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變造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公訴人漏列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稍有未洽。被告與綽號「大衛」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委由大友車行不知情之人員盜刻丁○○印章乙枚,經不知情之甲○○○○填寫機車過戶登記書並蓋用偽刻丁○○之印文一枚後,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過戶手續並取得行車執照,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盜刻丁○○之印章,屬間接正犯。被告乙○○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訊問時,冒用丁○○應訊,並在警訊筆錄偽造丁○○之簽名及七枚指印,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又盜刻印章,盜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逃避遭通緝之身分、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審酌其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丁○○」、「丙○」身分證各壹張、變造「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變造「丁○○」機車行車執照壹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與宣告沒收;偽刻「丁○○」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丁○○」之印文壹枚、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所偵訊筆錄中「丁○○」簽名及指印柒枚一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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