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已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曾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止非法施用第一、二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檢察官亦依當次觀察、勒戒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又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連續於前揭時日內,先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針筒注射身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忠義國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驗出含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三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扣案足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曾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止非法施用第一、二毒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檢察官亦依當次觀察、勒戒結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事實,有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安非它命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事實,亦有本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五五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一般訴訟程序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再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判決。由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曾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依該條例規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判處免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海洛因、安非它命犯行,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別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亦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已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且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適用該條例規定,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公克,送驗中),業據被告供承為海洛因毒品,且其確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尿液亦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亦如上述,堪認為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