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任職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保全公司)專員期間,負責至該公司各駐點督導業務、收送公文及向各駐點保全人員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繳回公司統一管理等職務,為從事務業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向該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哈佛世家大樓擔任警衛保全人員之 黃源興 、 蔡秉任 二人收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八千五百元、四千二百元、三千元等住戶管理費(共計六萬零七百元)後,即連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經黃源興向中南海公司報告甲○○向伊收款之事,經該公司追查發現上開款項均未繳回公司銷帳,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黃源興、蔡秉任二人收款之事,惟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款項均是伊私下向黃源興借得,當時不知是公款,後來才知道是住戶管理費云云。經查,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專員期間,先後於右揭時間,向該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哈佛世家大樓擔任警衛保全人員之黃源興、蔡秉任二人收取前開款項共計六萬零七百元等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據證人黃源興、蔡秉任於偵審期間證實,並有該二人於被告取款當日所製作載明被告取款金額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值勤人員工作日誌五紙在卷相佐,被告亦坦承向黃源興、蔡秉任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前開事實應為真實無訛。又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上開駐點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應繳回告訴人公司保管一情,亦經黃源興、蔡秉任二人證述在卷,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自陳知悉其於四月二十四日向蔡秉任所收取之四千二百元為住戶管理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由被告歷次取款時,均經黃源興、蔡秉任於各當日之值勤人員工作日誌內載明被告收取之金額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事,可知被告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均係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洵屬無疑。再者,被告任職告訴人之專員期間,負責告訴人各駐點督導業務、收送公文及向各駐點管理人員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職務內容,除據告訴人 陳明 ,且經蔡秉任證述以往均將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交由被告收取繳回公司等語在卷可資認定,足見被告乃因執行職務向黃源興、蔡秉任收取住戶管理費,堪以確認,所辯款項係黃源興以私人借貸名義交付等詞,應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末查,被告亦坦承於右揭時間所收取之款項均供給花用,並未繳回告訴人之情,被告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誠然明確,其業務侵占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與黃源興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一節,無非係因黃源興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故,然查告訴人公司之專員有權向該公司各駐點保全人員收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一情,已據告訴代理人 劉順盛 陳明,且就職位關係而言,被告所擔任之專員一職,為保全人員黃源興、蔡秉任之上司,亦經被告及黃源興、蔡秉任陳明在卷,又黃源興、蔡秉任所駐守之哈佛世家大樓住戶管理費,以往即經常由被告前往收取之情,復據蔡秉任證述在卷,故被告向黃源興收取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乃執行業務之行為,身為下屬之黃源興,當無從拒絕,至被告收款後擅自予以侵吞,未繳回告訴人公司銷帳,亦係被告個人之所為,黃源興自不同負侵占罪責,公訴人認黃源興亦為共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專員,負責向該公司各駐點保全人員收取住戶管理費繳回告訴人公司統一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告訴人代管費用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專員幹部,經手款項之事,不知潔身自愛,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陸續侵吞入己,花用殆盡,自律顯屬不嚴,且犯後猶推委卸責,偵審期間之態度亦未見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侵占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嗣後已部分清償,所欠不多,業據告訴代理人劉順盛於本院陳明,其前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