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修正為上開條文內容,其修正之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非為擴大自訴權之行使,且同條第二項規定「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未就檢察官已偵查終結後,再有自訴之情形規定,解釋上應認為案件經偵查終結後,應不得提起自訴(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四號提案研討結果)。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乙○○就花蓮市○○路○○○號、四三一號等房屋所有權有五分之一之持分,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並將租賃所得侵吞,未將租金合理分配予自訴人,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該案被告尚有 詹森泉 ),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自訴人就同一事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對被告甲○○提起自訴,自訴人亦到庭陳稱其所自訴內容與先前在花蓮地檢署告訴內容相同等語,是以堪認自訴人以同一事件,對被告甲○○就已經偵查終結之案件,再行自訴,依首揭說明,為不得自訴而提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