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為二十四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其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擔保,為該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元之動產抵押權,而向該公司貸得十七萬元,約定自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分三十六期繳納,每一個月一期,每期付款六千三百十八元,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甲○○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或為任何處分。詎甲○○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不依約繳款,竟於其貸得款項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該車以不詳方式處分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葉文華 」,致生損害於安泰銀行。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安泰銀行之職員乙○○在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固供述其係為「葉文華」工作二月餘,只領到二千元, 葉某 要其以自己名義購車,並給付其五千元,再將該車交予葉某,葉某答應支付分期款云云,惟被告自偵查中起即一再供稱有「葉文華」其人,然均無法提供其正確之年籍、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而該車價值達數十萬元,被告如真欲賺取不法利益,焉有不將該車持往出賣、典當或其他可獲鉅額不法利益之方式處分該車,反賺取區區五千元之理?被告此部分所供應係避重就輕之卸詞無疑。是本件標的物應係被告以不明之處分方式交付予「葉文華」甚明,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衡量己身資力,冒然購買價昂之分期付款汽車代步,無法繳交貸款時,即將車輛任意處分他人,造成告訴人約二十萬元(含利息)之損害,迄今仍未清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尚可,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詐欺案件固由檢察官在偵查中併入本件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0四號)中,惟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本院經查被告在該案件係屬債務人之保證人,並非債務人,告訴人所申告之罪名為共同詐欺罪,並非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尚難認該案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如被告確犯詐欺罪,則其一經取得汽車,犯罪即已成立,事後縱有處分該車之行為,應係數處分贓物之事後行為,尚難認得成立本罪,且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詐取汽車者,客觀上並非必然即須犯本罪,即本罪尚非詐欺犯罪之當然結果,二者間非必然存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尚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付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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