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六○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有詐欺罪、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佔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刑事案件前案紀錄;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旋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期滿,撤銷假釋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一日,刑期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屆滿。
二、乙○○甫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渠所有牌照號碼YO—一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福特六和廠牌,FESTIVA—四N型引擎號碼為T0000000N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零四百零八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貸款一十八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一月為期,分三十六期,每期給付本利六千六百七十八元,約定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乙○○占有存放處所為乙○○臺南市○○區○○路四段二九○巷二九八號住處,非經遠東商銀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變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在地,且非經遠東商銀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於九十年九月一日,遠東商銀將前開抵押債權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動產抵押權移轉登記。詎料,乙○○於取得貸款後,咸未依約遵期給付各期本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某日,恣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抵押標的物自約定放置之所在地遷移,致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三、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及代理人甲○○、 宋芳宮 等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告訴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乙○○固曾於偵審中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渠與友人 陳玨林 吸毒缺錢,而向高雄縣鳳山市「常和」當鋪典當,事後已找不到陳玨林等語,然渠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肯認該部自用小客車確遭渠與友人共同典當之事實,故此部分尚屬證據不能證明,事實無法認定,然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為被告乙○○所恣意自約定放置之所在地遷移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乙○○自不得據此引為渠解免刑事責任之理由,乃當然之理。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旋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期滿,撤銷假釋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九月十一日,刑期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屆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乙件在卷可按,惟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斯時,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故被告乙○○之本案犯行尚非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詐欺罪、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竊佔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刑事案件前案紀錄,素行不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未依約各期交付本利即恣意遷移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然姑念及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