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八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因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竟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三之四號五樓,連續約十次(詳細次數不詳)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又甲○○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委託丙○○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則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連續三次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上址交付予甲○○,甲○○則承前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上址連續約十次(詳細次數不詳)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丙○○施用。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以上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均未扣於本案)。
二、丙○○復因乙○○不諳以針筒施打毒品之方法,經乙○○之請求,遂承繼上開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攜帶針筒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三之四號五樓,以將上開甲○○轉讓予乙○○之毒品,置入針筒內後,施打入乙○○手臂之方式,幫助其施打毒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轉讓毒品給丙○○及乙○○,伊與丙○○是合資購買,而乙○○是乘伊外出工作時自己拿去施用,伊回家才知道云云;另被告丙○○則辯稱:伊與甲○○都是合資購買,沒有單獨為甲○○買過,伊也沒有幫乙○○施打過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每次交付丙○○一千元,委託其代為購買毒品後,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丙○○及乙○○施用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證稱:甲○○於九十年底開始給伊施用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他給伊海洛因施用,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被告丙○○供稱:九十年十二月間給伊毒品施用,最一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甲○○住處給海洛因少量,共約十次等語(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查筆錄),核與告甲○○供稱: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叫丙○○幫伊去買,買回來後,給丙○○、乙○○施用等語(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查筆錄),對於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丙○○、證人乙○○之事實互核相符。雖被告甲○○與被告丙○○、證人乙○○對於開始轉讓之時間,稍有出入,惟被告丙○○之供述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甲○○應係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即轉開始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及乙○○施用。
(二)次查,質之證人乙○○證稱:有時各人(甲○○、丙○○)出幾百元,有時甲○○獨自出資,丙○○沒出錢合資時,就向甲○○說,他幫甲○○去買毒品,要求回來要分他一點施用,否則不要幫他買毒品,甲○○有答應,每次均交予丙○○一千元去買毒品,丙○○買回來後,甲○○會分他一點點海洛因,我們三人會在該處施用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復參以證人乙○○係被告甲○○之配偶,應無誣陷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雖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與丙○○合資購買云云,惟其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足供查證,是其空口翻異前詞,顯不足採。又被告丙○○改稱係與告甲○○一起合資去買云云,然與其先前於警訊、偵查中所供互相矛盾,顯係嗣後圖卸廻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幫助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及幫助證人乙○○施打第一毒品海洛因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甲○○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丙○○所為數次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分別係同一罪名,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丙○○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其本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犯後翻異前詞,飾詞圖卸,尚無悔意,且轉讓、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並助長濫用毒品惡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並未扣於本案,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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