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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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不曾有違規通知單所載時間、地點與違規事實之行為且未曾受該舉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僅憑當場攔停之駕駛人口述之姓名、地址、出生年份而未加求證及佐以佐證證據,就斷定違規人為異議人實有不當,況依執勤員警述稱當場攔停之駕駛人稱不識字,則其口述資料之正確性更不可靠而有待商榷。由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塗改情形便可知。況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與本人姓名又不同,更不可以類似或其他理由據以認定該違規人為異議人本人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乙○○證稱:「(提示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是否你填單的?)是。」、「(你當時開罰單,罰單上駕駛人姓名、地址、車牌號碼是如何得知?)根據當時駕駛人自己陳述姓名、地址,車牌號碼是根據他所騎的機車車號填單的」、「(你開罰單的詳細情形?)當時她紅燈越線,未戴安全帽,且前面載了一個小孩,她說她前面坐的小孩是她孫子,她無照駕駛,年紀一大把了,叫我不要開她罰單。因她違規,我還是照樣開罰單」等語。按本件違規之重型機車OIC—四七九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此為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聲明異議書中所自述明確,本件若非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而係警員所杜撰,則警員絕無法自行編寫出駕駛人之姓名、地址,且若係警員自行依據車籍資料填單,必會在駕駛人姓名欄中填寫正確之「甲○○」三字,而非尚無冠夫姓之「 陳梅 」二字,由此可證警員確係依據異議人之口述而填單,乃有未冠上夫姓之瑕疵。又在第B00000000號通知單上有複寫的字跡及部分非複寫的字跡,就此情形,警員乙○○陳稱:「(為何通知單上面會有複寫的字跡及部分不是複寫的字跡?)裁決所退件,叫我填上車主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所以我才補寫上去」等語,益可徵警員當時確係依據異議人之口述而填單,否則不會有退件再補填之情形產生。參以異議人亦自承:「(九十年五月二日當天你有無在高雄市○○路、明誠路口無照駕駛機車?)我不常騎機車,因我眼睛不好,若有騎也是騎到市場」等語,顯見異議人亦非絕無騎機車出外之行為。又證人乙○○證稱:「(能否確定就是庭上異議人無照駕駛機車?)根據她的外型、聲音,非常的類似,但因事隔一年多,我不敢確定」等語,按警員與異議人在一年多之前,僅因取締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見過短暫之一面,若欲求警員再行確認當時是否為異議人違規,即近於苛求,而警員憑其印象,仍作證非常類似之情,即屬不易。綜上,應認異議人確係有上開之違規行為無訛。又依上開規定,無照駕車者,除罰鍰外,並應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惟當時警員並未依此規定辦理,就此警員乙○○陳稱:「(你當時有無扣留牌照?)根據裁決所內規,高雄市市民雖無照駕駛,但為了便民,可以不扣牌照」、「(通知單為何沒有簽名、印指紋,也沒有記明拒絕簽名的事由?)當時她說她不識字,也沒有帶任何證件」等語,是警員乙○○在取締違規之時,雖有未依規定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及在通知單上記明拒絕簽名的事由等瑕疵,惟此尚與異議人之無照駕駛違規行為無涉,併此敘明。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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