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仲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仲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八七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為舉辦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高雄環線燕巢段及面前埔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興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興建,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以系爭工程合約文件單價分析表就有關水泥、鋼筋、地瀝青、人造橡膠支承墊等大宗材料未比照其他材料單獨編列百分之十五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為由,主張單價分析表有所謂漏載情形,聲請仲裁。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一再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文件,投標須知約定,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工料科目及單價、複價價格調整,均屬被告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系爭工程合約文件特定條款約定係屬不得提付仲裁之事項以為程序抗辯。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八七仲裁判斷結果,遽認定被告所為仲裁聲請合於仲裁法定程式,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零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其餘請求駁回。前開仲裁判斷對於兩造間不得提付仲裁之明確約定未詳為說明即就兩造間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遽為判斷,原告自得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二)兩造間之合約內容,除系爭工程合約書外,尚包括投標須知、特訂條款、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一般規範等文件,依據投標須知第十四條第一點、第十九條第三點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點分別約定「詳細價目表」係供「投標者(即被告)應正確填寫投標書詳細價目表之單價,除合約文件中另有規定外,所投標之標價,須足以支付合約規定之各項負擔,以及為適時完成與養護該項工程所需之各項費用」;「單價分析表」僅係供「投標者計算各工作項目單價及報價之參考依據,投標者遞送投標文件時不需併同提送;決標後國工局將按本投標須知第22.1節規定調整訂定合約單價分析表,該合約單價分析表並將納為合約文件之一,承包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及「國工局將依據其原預算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訂定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及其單價分析表,得標者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合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僅供合約變更之參考,不作為工地材料、機具、人員查核之依據。」。足見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工料科目及其單價、複價的價格調整,係被告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約定文義至明。又「特訂條款」貳、十三、5.26約定:「除國工局或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開挖檢驗之事項外,...合約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仲裁。」質言之,依上開規定,凡對於「除外事項」有所爭議者,即不得提付仲裁程序解決之。
(三)本件被告持為仲裁爭議求償之基礎原因事實,厥以系爭工程有關水泥、竹節鋼筋、地瀝青、人造橡膠支承墊等大宗材料,於相關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中,編排在其他工料之後而未加列管理費為由,執而主張係漏載,而為仲裁爭議求償,足見被告係對於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工料科目及其單價、複價的價格調整有所爭議,依據前開投標須知、訂條款約定,上開爭議並非兩造合意得提付仲裁之事項,被告自不得為本件仲裁之聲請,事理法理均至為明確。
(四)原告歷來所辦理之各項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就水泥、鋼筋、地瀝青及人造橡膠支撐墊等大宗材料之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是否給付?給付若干?以何種形式編列給付?於不同時期有不同之考量因素,析述於后:
1「局供材料時期」:此一時期契約文件中,僅有詳細價目表,並無單價分析表:
凡局供材料供應辦法所附之「局供水泥、鋼筋單位供應量表」內所列之工作項目,其所需之水泥及鋼筋等大宗材料,因係由原告負責供應而承包商須依局供材料供應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請、領料、運輸、儲存、保管、退料及帳料處理等管理事務,故原告於詳細價目表內即依此編列「按每公噸或每包單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局供材料管理費,至於上開局供材料之承包商利潤及保險費,不予編列;又凡非上開「局供水泥、鋼筋單位供應量表」內之工作項目,其所需之水泥及鋼筋等大宗材料,由承包商自備合格材料使用,其所需費用已包括編列於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內,不另計付。故原告就上開自備材料,既未另外獨立編列材料管理費,亦未編列任何承包商利潤及保險費。
2「自備材料一期」:此一時期契約文件仍僅有詳細價目表,並無單價分析表:
原告於檢討高雄環線路段工程之發包策略時,為培養國內營造業承擔風險能力提昇其管理及品管能力,促進其承包國際工程之能力,故改採為不再由原告供應局供材料,而由承包商自備材料使用,並於單價分析表(惟單價分析表僅為原告內部文件,並非合約文件之一部分)中編列水泥及鋼筋等大宗材料之承包商材料管理費為「材料費之『百分之五』』,至於上開自備材料之承包商利潤及保險費,則不予編列。
3「自備材料二期」:此一時期,單價分析表雖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惟僅供承包商報價之參考,並非合約執行之依據:
即系爭工程所屬時期,此一時期之轉變,係因原告研究認為水泥及鋼筋等大宗材料由原告供應改為承包商自備後,上開自備材料之採購、管理及使用,應採一元化之方式辦理,亦即承包商應配合工程進度之需要,適時適量的採購上開自備材料進場使用,以撙節材料管理費用之支出。故特別行文要求負責設計及監造之各顧問公司於編列各工程預算時,免編上開自備材料之材料管理費,或由承包商以各工作項目所編列之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項下自行吸收,至於上開自備材料之承包商利潤及保險費,則不予編列。
4「自備材料三期」:此一時期,單價分析表亦僅供承包商報價之參考並非合約執行之依據:
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邀集負責設計及監造之各顧問公司檢討改善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方式,並決定自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改變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方式,將原工程預算單價分析表中單獨列項之鋼筋、水泥、地瀝青及人造橡膠支撐墊等大宗材料,改為與其他材料併入施工項目中計列費用,並統一編列按各工作項目單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
5「自備材料四期」:此一時期單價分析表亦僅供承包商報價之參考,並非合約執行之依據:
其後原告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國工局八四規字第一三一二0號函通知各顧問公司,將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單獨列項於詳細價目表內,且投標文件上僅列空白之百分比供承包商自行填列。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水泥、鋼筋、地瀝青及人造橡膠支撐墊等大宗材料,雖由被告自備材料使用,而原告不於單價分析表中編列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乃考量承包商應配合工程進度之需要,適時適量的採購上開自備材料進場使用,以撙節材料管理費用之支出。故特別行文要求負責設計及監造之顧問公司於編列系爭工程預算時,免編上開自備材料之材料管理費,或由承包商以各工作項目所編列之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項下自行吸收,絕非漏列。至於上開自備材料之承包商利潤及保險費不予編列,則係沿襲以前各時期之各標工程之編列方式,亦非漏列。
(五)況且,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係採最低標總價決標,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開標決標之前,對於招標文件單價分析表編排方式,並無任何異議要求澄清,足見系爭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亦為被告所認同。更何況,被告係專業工程承攬人,有關「管理費」既係工程承攬交易慣例上所必需,則被告於估價備標作業時豈容有疏漏之理;事實上,原告於填具各工作項目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複價乃至於累計詳細價目總表標價總額,當已考量列計系爭工程所需各項人工、機具、材料之管理費在內,要無疑義,此不因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單價分析表之編排方式而有所影響,經驗事理彰彰至明。系爭工程之發包係經公開招標,競標廠商所領取之招標文件均完全一致,被告如此,其他競標的投標廠商亦莫不如此。詎被告於系爭工程實際完工之後,始突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中工營字第0五二一0一—八0號函對於單價分析表編排方式主張「漏列」、「錯誤」,進而為本件仲裁爭議求償,被告低價競標得標在先,於工程完工後再變相濫詞爭議求償,違背誠實信用至極,情甚昭炯。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對於「單價分析表」編排方式此一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而為爭議求償,與兩造間之書面仲裁協議不符,尤且違背誠信公平事理;乃系爭仲裁判斷未見及此遽認被告仲裁聲請已合於仲裁法定程式,顯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違,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以資救濟。
三、證據: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八七號仲裁判斷書。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仲業字第九一一五六二號函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
(四)系爭工程合約文件投標須知19.3(2)及22.1約定。添
(五)系爭工程合約文件特定條款貳、十三、5.26約定。添
(六)投標須知14.1約定。
(七)原告與訴外人榮工處間就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隧道導坑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其特定條款。
(八)原告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文簽辦單。
(九)原告與訴外人丸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短期結合間就高雄環線路段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其單價分析表。
(十)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公文簽辦單。
(十一)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國工局八二總工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函。
(十二)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其單價分析表。
(十三)原告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國工總工密字第六一九號函。
(十四)原告與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台南環線路段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其單價分析表。
(十五)原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公文簽辦單。
(十六)原告與被告就另一白河新化段第C355標白河段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其單價分析表。
(十七)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中工營字第0五二一0一—八0號函。
(十八)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
(十九)特定條款第壹篇、三㈢約定添
(二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0六號仲裁判斷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本件合約漏列管理費之爭議,確屬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且未逾越雙方仲裁合意之範圍,是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判斷事由存在:
1查兩造合約特定條款第5.26「爭執」規定:「除國工局或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
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皆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標的,是凡因本件工程合約或施工所生之一切爭議,自均屬兩造合意得仲裁之事項。按本件雙方合約特定條款第5.26條之所以規定以「仲裁」作為解決工程爭議之途徑,實係因仲裁制度得以經濟、專業及迅速解決兩造爭議,是除雙方合約有明文限制仲裁之範圍外,凡因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原則上均應屬得仲裁之範圍,此觀諸兩造合約特定條款第5.26(1)條明文:「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發生爭執或歧見之情況例舉如下(但不僅限於此)」,即可知「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議均得提付仲裁,並未限制其仲裁範圍,即可得知。
2按本件被告係因合約中有關鋼筋及水泥等材料漏列百分之十五之管理費,導致
被告承攬原告工程支出額外之成本與費用,故而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而被告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之仲裁標的,乃係依合約一般規範第4.2(2)條、第4.5條,以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辦理合約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因此就被告得否追加請求工程款或承攬報酬所生之爭議,自屬合約一般規範第5.25(1)條所稱「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而屬合約特定條款第
5.25(1)a所定「對合約文件真正意向及意義」之爭執,並與兩造間工程合約之解釋與履行有關,確屬兩造仲裁合意之範圍。
3至被告雖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5.26節「爭執」規定,主張國工局或工程司依
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承包商不得提付仲裁程序解決。其並引本件投標須知第19.3(2)節規定以及投標須知第22.1節規定,主張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工料科目及其單價、複價之價格調整,係被告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因認被告不得提起本件仲裁聲請云云。惟查:
⑴投標須知第19.3(2)節之規定之文義可知,關於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僅係
指承商對於決標後國工局依投標須知第22.1節調整合約單價分析表,並將該合約單價分析表將納入合約文件之一之事項。亦即,就原告於決標後,將單價分析表納入合約文件之一,此部分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事實上該規定亦與本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8)規定,合約文件包括「單價分析表」乙節相符,非謂被告亦不得就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提出異議。至投標須知第22.1節所規定得標者不得異議事項,亦僅係指得標後,原告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各工作項目內,調整單價,被告不得異議,非謂合約單價分析表如有漏列之情形亦屬前開投標須知規定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
⑵被告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乃係因原告於本工程招標時援用「局供材料」時期之
單價分析表強行試用本工程,導致水泥、鋼筋等材料之管理費項目缺漏,而並非就單價分析表納入合約一部,抑或原告以決標總價比例調整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表示異議,亦即本件兩造爭執者,乃本件合約單價分析表上所載之工作項目是否有缺漏計價之問題,而並非投標須知第19.3(2)節與22.1節所規定之就單價分析表納入合約一部,抑或原告以決標總價比例調整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表示異議之情形。是此自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事項,而屬合約特定條款第5.26「爭執」所規定之得仲裁事項,故被告於踐行合約特定條款第5.26(1)至5.26(11)之規定後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並無不合。
⑶所謂之「漏項」,一般乃指計價項目之漏項,亦即工程圖說以及工程之施工規
範(例如合約之特別條款)上均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惟工程價目單上對於該工作項目則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內。對於該工作項目,雖合約之工程價目單上並未列有對應之計價項目,然因合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上既均已明載此一工作,則施工承商依約自仍應施作此一工作項目。查本件合約工程價目單之組成可分為工程報價總表、詳細價目表,以及詳細價目表分析之單價分析表,又依本工程合約之規定,單價分析表乃為投標廠商投標階段各工作項目單價及報價之參考依據,且於合約簽訂後即成為合約文件之一部,是若單價分析表存有任何之錯誤或缺漏,勢將影響招標階段投標廠商投標時之報價金額。原告明知單價分析表為合約文件之一部,竟稱其僅有按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其主張顯然刻意忽略單價分析表亦屬合約文件之一之事實,自非可取。按單價分析表既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則有關因單價分析表所生之爭執,本即屬雙方合約特定條款第5.26(1)節所稱「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原告見不及此,竟謂被告不得對單價分析表之編排方式異議,從而,並認系爭爭議非屬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其主張因明顯違反前開合約一般規範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自無足採。
⑷按本工程施工標準規範第4.2(2)「合約文件疑義之解釋」規定,合約文件若有
含混,矛盾、歧異或漏載等情事,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由工程司做成定,並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若因合約文件有上述情事,而使承包商遭受損失,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得按4.5「合約變更」條款給付補償及(或)延長工期。前揭規範第4.5「合約變更」中第b(1)規定,為圓滿完成合約工程所需之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工程司對之具有指揮承包商履行之權利;同條規範第c(5)項規定,為完成合約變更所必須辦理之工程項目,得由工程司決定歸納為新增工作項目,該新增工程其工作項目中,與合約工作項目相同者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外,其餘工作項目則均屬新增工作項目,其計價標準應經由國工局與承包商議價訂定,作為辦理合約變更書之依據。是可知,工程合約文件如有「漏載」時,承包商自得依合約前該規範第4.5條之規定,請求辦理合約變更,而此亦適足以證明合約文件漏列之爭議確屬與合約有關之爭議,而屬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按合約單價分析表既屬合約文件之一部,則有關單價分析表漏載之爭議,自屬兩造間得仲裁之爭議。故原告稱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承包商對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方式」不得提出異議云云,實屬無稽,蓋本件若依原告之主張,則豈非否認合約文件發生「漏項」之情形,均不得依前開之規定請求,且均非屬得仲裁之爭議?此一主張與上開規定明顯矛盾,自無足採。
⑸系爭投標須知固屬合約文件之一部,惟前開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事實上本係
在規範業主與投標廠商間關於投招標階段之權義關係,而並非在規範合約得標簽約後之契約履行,且該等規定,核其性質,亦僅屬「實體事項」之規定,而與該項爭議是否為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無涉。而事實上,亦殊難想像原告訂定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中所稱之「不得異議」,係意指承包商就單價分析表之爭議不得仲裁,而僅得提起訴訟救濟,是此自非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故有關上開投標須知之規定,自應解為係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而與是否得提付仲裁之程序事項無涉。又該等實體事項之規定,雖規定承包商不得異議,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自亦應合理限縮為僅係就單價分析表係合約文件之一部,以及原告得依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及單價分析表,而不及其他,否則,不論情形為何,均認承包商不得異議,自係有失公平,而屬無效。
⑹退萬步言,縱認前開投標須知之規定未臻明確,惟仲裁庭與法院對仲裁條款之
解釋如有不明確之事件存在時,仲裁學說及實務均採其有效性,而不採其無效性,使其有益於仲裁,此一「仲裁利於有效性之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亦應作為解釋雙方合約仲裁條款之原則。而所謂「仲裁利於有效性之原則」,亦包括所謂「不利條款草擬人原則」及「排除嚴格解釋原則」,前者係指仲裁條款如有不明確或曖昧含糊時,在其解釋上應對草擬此條款之一方作不利解釋;後者係指仲裁條款無從作嚴格之解釋,否則將妨礙仲裁的發展。從而,投標須知文件既由原告所草擬及制訂,就其不明確或曖昧含糊之處,自應作不利於原告之解釋,且應排除嚴格之解釋,昭然甚明。
(二)我國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執,則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酌,原告就仲裁判斷實體上對其不利之部分藉此再為爭執,實無理由:
1按我國仲裁法中有關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瑕疵之仲裁
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議,則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酌,否則,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將無異等於原仲裁判斷作成後之上訴程序,此絕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制度設立之本旨。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水泥、鋼筋等材料之工程管理費是否給付?給付若干?以何種形式編列?雖就不同時期,不同因素考量下之合約文件之不同設計一一臚列說明,甚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中始執之時效抗辯云云。惟查,系爭仲裁爭議,乃係合約單價中關於鋼筋、水泥等材料之百分之十五管理費之漏項爭議,係屬仲裁合意之範圍,已如前述。則關於有無漏項、漏項之金額若干、原告是否應就漏項所生之金額為補償等,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實體爭議,且該判斷之法律見解及仲裁判斷內容是否妥適,亦要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而非屬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後法院應予審酌之事項,要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
2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仲裁固以當事人自主原則為基礎,惟仲裁解決紛爭之途徑,基於公平裁判之原則,仲裁判斷之作成,性質上即不得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蓋仲裁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本諸職權,公正認定。查本件原告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對合約單價分析表漏列管理費爭議之見解及認定,均為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即已主張,且經仲裁庭加以審酌,並予駁回,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竟仍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則仍執陳詞,惟核其主張,則無非仍就仲裁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再指摘其不當,實無理由。
三、證據:
(一)合約書主文影本。
(二)工程合約單價分析表節本。
(三)合約一般規範節本。
(四)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八七號、九十年度仲愛字第一四二號仲裁判決書影本。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件系爭工程之興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興建,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以系爭工程合約文件單價分析表就有關水泥、鋼筋、地瀝青、人造橡膠支承墊等大宗材料未比照其他材料單獨編列百分之十五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為由,主張單價分析表有所謂漏載情形,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提起仲裁,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嗣則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案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八七號仲裁判斷,詳參原證一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壹仟零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整。然工程合約文件投標須知約定,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工料科目及單價、複價價格調整,均屬被告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系爭工程合約文件特定條款約定係屬不得提付仲裁之事項,然仲裁協會卻就此部分做出仲裁判斷,原告自得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二、被告則以:本件合約漏列管理費之爭議,確屬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且未逾越雙方仲裁合意之範圍,是系爭仲裁判斷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判斷事由存在,又我國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制度之設,係為救濟程序上具有重大瑕疵之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上之爭執,則非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所應審酌,原告就仲裁判斷實體上對其不利之部分藉此再為爭執,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件系爭工程之興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興建,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以系爭工程合約文件單價分析表就有關水泥、鋼筋、地瀝青、人造橡膠支承墊等大宗材料未比照其他材料單獨編列百分之十五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為由,主張單價分析表有所謂漏載情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提付仲裁,請求原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嗣則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壹仟零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其於收受判斷書三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八七號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仲業字第九一一五六二號函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至明。準此,仲裁契約,既係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爭議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故當事人請求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是否有據,端視兩造間對於爭議之解決是否確有仲裁合意為斷。此乃因仲裁制度本即建立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唯有當事人兩造均同意將之提付仲裁之事項,方有經仲裁程序予以判斷解決之餘地,是倘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即屬對於與仲裁契約標的無關之爭議事項為判斷,而構成得訴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
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已於仲裁程序中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文件,系爭工程合約文件投標須知約定,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工料科目及單價、複價價格調整,均屬被告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系爭工程合約文件特定條款約定係屬不得提付仲裁之事項以為程序抗辯而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八七仲裁判斷結果所不採,但原告既以被告所聲請提付仲裁者為系爭工程合約文件特定條款約定係屬不得提付仲裁之事項,然仲裁協會卻就此部分做出仲裁判斷,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程序上之主張是否可採,自行認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特定條款第5.26「爭執」規定:「『除國工局或工程司依照合約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或工程司行使其職權而命令任何工程挖開檢驗之事項外』,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爭執,合約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進行仲裁」。易言之,倘非如前開條款除書所規定之事項外,均係得提付仲裁之事項,故本件主要之爭點即在被告所聲請提付仲裁之事項,是否為本條除書所規定之「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查:
1投標須知第19.3(2)節之規定「投標文件中單價分析表為投標者計算各工程項
目單價及報價之參考依據,投標者遞送投標文件時不需併同提送;決標後國工局將按本投標須知22.1節規定調整訂定合約單價分析表,該合約單價分析表並將納為合約文件之一,承商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其雖有規範承商不得異議之事項,但從其文義可知,關於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僅係指承商對於決標後國工局依投標須知第22.1節調整合約單價分析表,並將該合約單價分析表將納入合約文件之一之事項。亦即,就原告於決標後,將單價分析表納入合約文件之一,此部分承包商方不得提出異議。又依據合約書主文第五條第(8)規定,合約文件包括「單價分析表」。故如前開投標須知之規定非謂被告亦不得就單價分析表之單價提出異議。
2又投標須知第22.1節復規定「國工局將依據其原預定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
,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訂定合約詳細價目表內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及其單價分析表,得表者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前開「得標者不得異議事項」,亦僅係指得標後,原告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於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中之原有各工作項目內,調整單價,被告不得異議,非謂合約單價分析表如有漏列之情形亦屬前開投標須知規定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
3被告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乃係因原告於本工程招標時援用「局供材料」時期之
單價分析表強行試用本工程,導致水泥、鋼筋等材料之管理費項目缺漏,而並非就單價分析表納入合約一部,抑或原告以決標總價比例調整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表示異議,此觀本件仲裁判斷書中聲請人(即被告)之陳述自明,亦即本件兩造爭執者,乃本件合約單價分析表上所載之工作項目是否有缺漏計價之問題。此與非投標須知第19.3(2)節與22.1節所規定之就單價分析表納入合約一部,抑或原告以決標總價比例調整合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表示異議之情形有別。
4所謂之「漏項」,一般乃指計價項目之漏項,亦即工程圖說以及工程之施工規
範(例如合約之特別條款)上均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承商進行施作,惟工程價目單上對於該工作項目則未將之列入工程之計價項目內。對於該工作項目,雖合約之工程價目單上並未列有對應之計價項目,然因合約圖說及施工規範上既均已明載此一工作,則施工承商依約自仍應施作此一工作項目。經查:本件合約工程價目單之組成可分為工程報價總表、詳細價目表以及詳細價目表分析之單價分析表,又依本工程合約之規定,單價分析表乃為投標廠商投標階段各工作項目單價及報價之參考依據,且於合約簽訂後即成為合約文件之一部,是若單價分析表存有任何之錯誤或缺漏,勢將影響招標階段投標廠商投標時之報價金額。原告明知單價分析表為合約文件之一部,竟稱其僅有按詳細價目表所示單價承攬報酬之義務,是其主張顯然刻意忽略單價分析表亦屬合約文件之一之事實,自非可取。且單價分析表既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則有關因單價分析表所生之爭執,本即屬雙方合約特定條款第5.26(1)節所稱「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之爭執」,竟謂被告不得對單價分析表之編排方式異議,從而,並認系爭爭議非屬兩造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其主張因明顯違反前開合約一般規範及投標須知之規定,自無足採。
5按本工程施工標準規範第4.2(2)「合約文件疑義之解釋」規定,合約文件若有
含混,矛盾、歧異或漏載等情事,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由工程司做成定,並以書面指示工作進行之方式。...若因合約文件有上述情事,而使承包商遭受損失,並經工程司認定承包商有充足之理由,得按4.5「合約變更」條款給付補償及(或)延長工期。前揭規範第4.5「合約變更」中第b(1)規定,為圓滿完成合約工程所需之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工程司對之具有指揮承包商履行之權利;同條規範第c(5)項規定,為完成合約變更所必須辦理之工程項目,得由工程司決定歸納為新增工作項目,該新增工程其工作項目中,與合約工作項目相同者應按合約單價計價外,其餘工作項目則均屬新增工作項目,其計價標準應經由國工局與承包商議價訂定,作為辦理合約變更書之依據。是可知,工程合約文件如有「漏載」時,承包商自得依合約前該規範第4.5條之規定,請求辦理合約變更,而此亦適足以證明合約文件漏列之爭議確屬與合約有關之爭議,而屬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按合約單價分析表既屬合約文件之一部,則有關單價分析表漏載之爭議,自屬兩造間得仲裁之爭議。故原告稱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承包商對單價分析表之「編列方式」不得提出異議云云,實屬無據,且如依據原告之前開主張,則會造成凡屬合約文件發生「漏項」之情形,均不得依前開之規定請求,且均非屬得仲裁之爭議,此一主張與上開規定明顯矛盾,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提付仲裁者,屬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事項,而亦非合約特定條款第5.26除書所規定不得提付仲裁事項,故被告於踐行合約特定條款第5.26(1)至5.26(11)之規定後提起系爭仲裁聲請,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仁字第0八七號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事,而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