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第三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公克)。
(3)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四○○○二九八九號鑑定通知書。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持有毒品海洛因僅○.一公克,數量非鉅,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所求刑度尚稱允當,徵之聲請人,亦就上開刑度表示同意,爰依被告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