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八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分之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塔林森站(下稱系爭停車塔)停車位一位,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作為停放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用。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塔欠缺應有之防震設計,並變更設計超額使用,系爭停車塔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倒塌,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受有修車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及交通費十二萬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交通費十二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乃機械停車設備專業製造公司,迄今已完成一百四十九座之停車塔,系爭停車塔之結構設施亦係由被上訴人所承造,惟在該次地震中僅有系爭停車塔發生問題,足見系爭停車塔並無設計、製造、管理不當之情事,損害之發生純係因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規模六點八級之強烈地震天災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停車塔乃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承租,代為管理、經營,乃基泰公司所有千禧捷座大樓附設之停車空間,基泰公司在千禧捷座大樓裝有巨大之水管及突出之大鋼筋,該大樓因地震而大幅搖晃時,極有可能碰撞系爭停車塔,導致系爭停車塔本身及內部停放之車輛受損,故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地震毀損已無法修理,地震後即移置在被上訴人之新屋工廠內,車輛報廢可領回之四千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租用被上訴人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塔林森站停車位一位,租期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一日止,作為停放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用,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系爭停車塔內之機械停車設備損壞、汽車墜落毀損,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公司嘟嘟房林森站暫收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塔內設有五十個車位,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地震(下稱三三一地震)發生時,四十八個車台板掉落,掉落車輛十一輛,受損車輛三十一輛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塔並無設計、製造、管理不當之情事,損害之發生純係三三一地震天災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查系爭停車塔東、西、南、北向立面結構中、北向立面因無外側鋼板而未設中間
支撐柱及水平C型鋼衍樑,及東向立面毗鄰主體建築範圍亦因無外側鋼板而未設水平C型鋼衍樑,該鋼板支撐結構系統雖非車塔主體結構,但其設置方式卻形成非均質構架之地震行為,北向及東向立面形成抵抗地震力之相對弱面,故而由北向最弱面形成局部結構損壞;因系爭停車塔之非均質構架造成北向立面最弱面之柱承受較大之軸向力,該軸向力,經斜撐軸力桿接傳遞造成第三、四、五、六層之橫樑拱起變形;系爭停車塔北向立面結構第三、四、五、六層斜撐交接處鋼樑拱起變形、損壞造成結構局部強度不足,復因三三一地震先上下劇烈跳動左右搖晃造成停車塔異常搖擺,造成車台板跳脫防落裝置阻擋器後墜落損壞;另地震時因車台板之墜落及搬器正在運作而造成昇降機左右搖擺等,進而撞擊到左右兩邊之車台板而造成震盪損壞形成連鎖反應亦為造成下部車輛及車台板之損壞原因之一;系爭停車塔橫樑已發生挫屈現象應檢討細長比增加側向支撐等情,有被上訴人在三三一地震後自行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之鑑定報告結論附卷可稽(參見鑑定報告第十三至十四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塔並無設計、製造、管理不當之情形云云,並不足取。
㈡次查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之鑑定經過第二點雖就現場損害狀況分析研判造成
系爭停車塔損壞之可能原因包括⑴撞擊⑵不當連結之牽引力⑶結構系統局部強度不足造成損壞或墜落(見鑑定報告第三至四頁),但該會現場勘查後針對上述三點可能造成事故之原因勘察結果認位於系爭停車塔下方約六公尺處之消防水管之撞擊痕跡是否為三三一地震時產生之撞擊及消防水管若撞擊在防火批覆上之反作用力是否足以產生系爭停車塔嚴重之損害部分,該會認因被上訴人及基泰公司提供之資料並不完整尚不足以作確切之研判(參見鑑定報告第四至六頁),且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因千禧捷座大樓建物碰撞系爭停車塔及因此造成本件損害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千禧捷座大樓建物在三三一地震時大幅搖晃,碰撞系爭停車塔,致系爭停車塔及內部停放之車輛的損壞云云,亦不足取。
㈢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三三一地震系爭停車塔災害之日本技師報告稱:相同型式
的停車塔設備在日本東京經歷大地震時皆沒有發生落下之災害,依本次地震規模,應不致使系爭停車塔發生激烈搖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四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塔及其內停放車輛損害之發生純係因三三一地震天災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供之停車位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顯未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系爭車輛既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停車塔內停車位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發生毀損,上訴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修車費為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爭執,並辯稱:系爭車輛因地震毀損已無法修理等語,況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車輛僅右側鈑金受損、車窗受人為破壞云云(見原審卷第四至五頁),但估價單所列修理及更換零件之項目卻包括車頂、後視鏡、左前輪、後保險桿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需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云云,自不足取。而查系爭車輛之價格,經上訴人聲請送鑑定後,本院函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之市價,鑑定結果認系爭廠牌型式BUICKREGAL3100C.C、八十一年六月出廠之車輛之價格為約五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雖上訴人認為鑑定之價格太低云云,但上開鑑定價格與中古車之一般市價相符,有權威車訊雜誌所記載之中古車行情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而損害賠償為損害之填補,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超過五萬元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堪認系爭車輛之市價為五萬元。被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車輛因地震毀損已無法修理,自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市價五萬元。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其本可領回四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該四千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五萬四千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本件並非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即非有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應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