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被告乙○○
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0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P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鐘路與中興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致撞上由訴外人 蔡嘉慶 所騎乘,後載原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甚快,將機車自中興路慢車道撞離至快車道安全島。原告因此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6,874元、看護費用18萬元、醫療用品費用5,200元、工作收入損失163,284元,原告因此車禍意外,身心俱遭重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合計705,3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與訴外人蔡嘉慶所騎乘後載原告的機車發生事故,惟事故的發生,蔡嘉慶亦有過失,原告須承擔蔡嘉慶的過失。就原告所支出的醫療費用56,874元、醫療用品費用5,200沒有意見,其他費用的請求顯屬過高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蔡嘉慶所騎乘後載原告之機車,於93年5月30日2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鐘路與中興路口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被告刑事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須為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即原告是否須承擔訴外人蔡嘉慶的過失?被告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
訴外人蔡嘉慶所騎乘機車刮地痕位置顯示,訴外人蔡嘉慶所騎乘之機車已逾該路口2分之1以上,且係由被告之右前車頭撞擊訴外人蔡嘉慶之機車右後方(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9300040553號刑案偵查卷第2至4頁及第26至32頁),是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蔡嘉慶之機車已大部分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對前方橫越之機車應負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亦同此認定。是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即原告是否須承擔訴外人蔡嘉慶的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原告係乘坐訴外人蔡嘉慶所騎駛之機車後座,應認蔡嘉慶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對被告而言固為損害賠償權利人,但蔡嘉慶之過失,在其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時,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為賠償權利人即原告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蔡嘉慶當時既係行駛於慢車道而非機車道,其視線已較寬,然其竟稱其自始均未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或車燈等情(見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卷第30頁),足證其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始均未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其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閃避之舉而肇事,亦應負有過失之責任,原告由訴外人蔡嘉慶搭載,自應承擔此過失責任。本院斟酌訴外人蔡嘉慶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為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責任。
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⑴、醫療費用部分共計56,874元,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安泰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上訴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專人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之上訴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開放性骨折,出院後根本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家人照料,應可請求三個月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8萬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於93年5月30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自該日住院至93年7月17日始出院,有其提出之長庚醫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95年度交附民卷第5頁),此次原告共住院48天,嗣後原告於93年9月7日因術後不癒合而再次住院8天(見前開卷第
5頁背面),依原告所受的傷及治療狀態觀之,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顯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協助,而有請看護之必要,其於前次出院後,復再次住院治療,業已超過3個月,是以原告主張須他人看護3個月,尚屬合理。又依現行醫院行情,看護費每日為2,000元,是以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損失為18萬元(2,000x90=180,0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共計5,2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⑷、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其9個月無法工作,以其92年薪資所得217,712元計算,其共計損失163,28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本院95年交附民字第18號卷第20頁),惟其未能說明其確有9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且依醫學常情而言,骨折後以鋼釘固定治療,是否能繼續工作端視病患所從事的工作不同而異,一般骨折癒合的時間為2個月,是以本院認以原告所受的傷害、治療過程及其係從事文書工作,認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以8個月為合理。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工作,故無工作損失云云,惟原告既已提出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為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單據為虛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92年度每月之薪資約為18,142元(217,712÷12=18,143),其於前開治療、休養範圍內,請求賠償其自受傷日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共145,136元(18,142×8=145,136),即屬正當,至其請求超出此部分,不予採信。
⑸、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的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正值青春,遭此傷害後致其外表遺留疤痕,於身心傷害甚鉅,本院斟酌原告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月薪約1萬至2萬元,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5萬元,尚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637,210元(56,874+180,000+5,
200+145,136+250,000=637,210),惟依上所述原告需承擔蔡嘉慶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減原告請求之金額,認原告僅得請求446,047元。(637,210×70%=446,
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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