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伍台(含IC板伍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伍台(含IC板伍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伍台(含IC板伍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插電經營之照片共十幀」,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曾懷民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曾懷民、丙○○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懷民、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而被告丙○○僅受僱為服務生、被告乙○○僅係賭客,並參酌渠等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五台(含IC板五塊)及賭資四千八百二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